针对被告人周传伟提出其在公安机关受到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的意见,本庭对所涉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调查,公诉机关在调查程序中提出如下证据,以证实取证的合法性: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医院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周传伟及其辩护人对证据有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显示周传伟无外伤,健康检查笔录内有周传伟的签名,且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未对周传伟刑讯逼供,且周传伟及其辩护人未提供其他证明公安机关对周传伟刑讯逼供的线索及证据,故本院对周传伟提出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的事实不予认定,其有签名确认的供述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告人王威在侦查阶段对狄鑫找到其调换异常机并约定给其好处,之后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两次安排周传伟与刘静花调换手机,每次调换85部手机的事实均有供述,且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2、被告人周传伟在侦查阶段对其与王威利用职务便利与刘静花调换85部手机的事实均有供述,且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3、被告人刘静花在侦查阶段对其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狄鑫到销退品仓找王威、周传伟调换85部手机的事实均有供述,且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4、同案犯李国栋的供述,证明其伙同狄鑫等人,利用鸿富锦公司员工的职务便利,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调换85部手机的事实; 5、证人黄x的证言,证明王威、周传伟、刘静花利用职务便利帮助狄鑫调换鸿富锦公司销退品仓85部手机的事实; 6、证人宋周军的证言,证明李国栋参与2014年9月2日到鸿富锦公司F05栋4层销退品仓库调换85部手机的事实; 7、证人霍海涛的证言,证明鸿富锦公司产线上的人不能直接和销退品仓库调换手机; 8、证人李山伟的证言,证明鸿富锦公司产线和销退品仓库没有业务联系; 9、报案材料、委托书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实了被害单位鸿富锦公司的报案情况; 10、鸿富锦公司价值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申请单及说明,证实了涉案手机的价值; 11、销退品仓作业流程证明、正常机台处理流程及异常机台处理流程、换货流程说明,证实了刘静花将FA前段的机台直接送至销退品调换,FA前段与销退品仓无直接物料往来; 12、劳动合同书、富士康员工信息表、工作职责及事故/事件信息采集表,证实了被告人王威、周传伟、刘静花捕前均属于鸿富锦公司的员工及其在公司的工作职责; 13、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威、周传伟、刘静花的到案情况; 14、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以及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医院检验报告单、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周传伟入所时体表无外伤,未见异常; 15、监控人员信息说明、上级主管工作指令执行说明,证实了富士康公司对监控视频追踪作案人员的方法、维修室流程、工作内容以及公司员工的管理制度; 16、刑事谅解书,证实了刘静花取得鸿富锦公司谅解的情况; 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年龄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红伟、张世淼、王登基、王明、张中冲、菅朋杰、王威、周传伟、刘静花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登基及其辩护人提出王登基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红伟在侦查阶段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伙同王登基、张方宇预谋后,与张方宇、被告人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利用狄鑫、李阁等人的职务便利到鸿富锦公司车间调换185部手机,后该185部手机由王登基负责收购的事实均有供述,且与王登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张方宇、李国栋、王心柯、李阁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王登基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鸿富锦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对王登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菅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菅朋杰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红伟在侦查阶段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与菅朋杰、张方宇预谋后,与张方宇、张世淼、被告人王明、张中冲、李国栋、王心柯利用王明、黄仁全、张中冲的职务便利侵占鸿富锦公司320块手机主板,其中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侵占160块手机主板,后该320块手机主板由菅朋杰负责联系他人收购的事实均有供述,且与张世淼、王明、张中冲、菅朋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李国栋、王心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均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菅朋杰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将鸿富锦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菅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世淼、王明、张中冲及张红伟、王明、张中冲的辩护人提出对涉案物品的数量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张红伟在侦查阶段和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其与张方宇、菅朋杰预谋后,与张方宇、张世淼、王明、张中冲、李国栋、王心柯利用王明、黄仁全、张中冲的职务便利侵占鸿富锦公司320块手机主板,其中张世淼、李国栋、王心柯侵占160块手机主板的事实均有供述,且与张世淼、王明、张中冲、菅朋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李国栋、王心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均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张世淼、王明、张中冲和张红伟、王明、张中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中冲、菅朋杰及张红伟、王登基、王明、张中冲、菅朋杰、被告人周传伟的辩护人提出对涉案物品的价值有异议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涉案物品在市场上不流通,无法对其价格进行鉴定,应当依据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中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予以认定,故对张中冲、菅朋杰和张红伟、王登基、王明、张中冲、菅朋杰、周传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世淼、张中冲的辩护人提出张世淼、张中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世淼、张中冲在本案所实施的犯罪过程中均事中有分工,事后有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二被告人为从犯,故对张世淼、张中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威的辩护人提出王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威在本案所实施的犯罪过程中事前有预谋,事中有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其为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传伟的辩护人提出周传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周传伟在本案所实施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静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宜认定其为从犯;关于张红伟、王威的辩护人提出张红伟、王威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故对张红伟、王威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