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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治立等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9
摘要:关于原审被告人尚治立及其辩护人称尚治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尚治立在伙同他人盗窃后逃跑过程中明知被害人拉着车门的情况下仍强行开车逃离并致被害人倒地摔伤

关于原审被告人尚治立及其辩护人称尚治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量刑重,请求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尚治立在伙同他人盗窃后逃跑过程中明知被害人拉着车门的情况下仍强行开车逃离并致被害人倒地摔伤,其行为属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故尚治立及其辩护人的意见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司凤明、单金胖均辩称未参与2012年7月11日盗窃被害人豆某某家羊的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经查,认定司凤明、单金胖参与该起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尚治立、单金胖、聂某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足以认定,故司凤明、单金胖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尚治立、司凤明、单金胖、蒋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尚治立参与盗窃80次,盗窃财物价值163709元,数额巨大;司凤明参与盗窃52次,盗窃财物价值118629元,数额巨大;单金胖参与盗窃55次,盗窃财物价值120401元,数额巨大;蒋某参与盗窃11次(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31825元(其中入户盗窃数额220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聂某某参与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26701元(其中入户盗窃数额21081元),数额较大。尚治立、司凤明、单金胖、蒋某、聂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尚治立在伙同他人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蒋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预谋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尚治立、司凤明、单金胖、蒋某、聂某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尚治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对尚治立、司凤明、单金胖、蒋某、聂某某行为定性准确,对尚治立、单金胖、蒋某、聂某某量刑适当,但对司凤鸣犯罪数额认定错误,且二审审理期间抗诉机关提供了新的证据,依法应予改判。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上诉人尚治立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对原审被告人尚治立、单金胖、蒋某、聂某某定罪、量刑部分及对尚治立、单金胖违法所得追缴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司凤明定罪部分;

二、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司凤明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司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洪涛

审判员  赵 飞

审判员  曹黎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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