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十一、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尚治立驾驶其面包车带着被告人司凤明、聂某某窜至上蔡县塔桥乡申寨村洪河河堤上,将被害人苏翠拴在河堤西岸的4只山羊盗走,卖给蒋某。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只山羊价值2750元。 八十二、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尚治立驾驶其面包车带着被告人司凤明、聂某某窜至上蔡县东关化肥厂附近,将被害人杨霞拴在树木中的两只山羊盗走,卖给蒋某。经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只山羊价值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尚治立、司凤明、单金胖、蒋某、聂某某等人供述,被害人逗某某、韩某某、韩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豆巧玲、关先进、梁寿昌等人陈述,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照片,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2)134号鉴定结论书等。 原判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上午上蔡县公安局无量寺派出所民警将涉嫌盗窃陈泮书家中山羊的蒋某、唐某某抓获,并在蒋某处扣押母山羊3只、豫QEX256蓝色隆鑫牌机动三轮车1辆、新飞牌冰柜、冰箱各1台、豫QF1970灰色五菱牌面包车1辆、手机4部,其中扣押的3只山羊已发还陈泮书。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尚治立、司凤明、单金胖、聂某某盗窃山羊及收购盗窃的山羊的事实。2012年10月9日晚,尚治立、司凤明、单金胖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22日,聂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尚治立、单金胖归案后,不仅交待了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伙同司凤明、蒋某、聂某某盗窃山羊的事实,并且主动交待了多起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又带领公安人员指认犯罪现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盗窃山羊的事实。庭审后,被告人司凤明、蒋某、聂某某向本院分别退赃3万元、4万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出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上蔡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治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强行抢走被害人财物,价值2205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尚治立、司凤明、单金胖、蒋某、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尚治立参与盗窃80次,盗窃财物价值16370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司凤明参与盗窃52次,盗窃财物价值11642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单金胖参与盗窃55次,盗窃财物价值12040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蒋某参与盗窃11次(2次未遂),盗窃财物价值31825元(其中入户盗窃数额220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聂某某参与盗窃13次,盗窃财物价值26701元(其中入户盗窃数额21081元),数额较大。尚治立、司凤明、单金胖、蒋某、聂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蒋某明知系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预谋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尚治立、司凤明、单金胖、蒋某、聂某某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治立在判决宣告前犯抢劫罪、盗窃罪,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司凤明积极退缴赃款3万元,被告人聂某某积极退赃1万元,蒋某积极退赃4万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尚治立、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尚治立、司凤明、单金胖、蒋某、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尚治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司凤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单金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对尚治立、单金胖盗窃的违法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3709元予以追缴。 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为,原判对被告人司凤明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2012年7月11日盗窃被害人豆某某家羊过程中司凤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定性为抢劫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原判虽认定司凤明实施盗窃行为,但未将该起犯罪数额计算到认定数额中,且司凤明有前科情节,原判对司凤明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尚治立上诉称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准,原判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尚治立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司凤明、单金胖均辩称未参与2012年7月11日盗窃被害人豆某某家羊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聂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993年9月8日司凤明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原判未将2012年7月11日司凤明伙同尚治立等人盗窃被害人豆某某家3只羊犯罪数额2205元计算到认定数额中。 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1993)上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3年9月8日被告人司凤明因犯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原判对被告人司凤明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未认定2012年7月11日盗窃被害人豆某某家羊过程中司凤明为抗拒抓捕实施暴力定性为抢劫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定性不准的抗诉意见,经查,该起犯罪事实中认定司凤明对被害人豆某某使用暴力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称原判虽认定司凤明实施盗窃行为,但未将该起犯罪数额计算到认定数额中,且司凤明有前科情节,原判对司凤明量刑畸轻,请求依法改判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未将司凤明参与盗窃被害人豆某某家羊犯罪数额计算到认定数额中,且司凤明有前科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抗诉机关的上述抗诉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