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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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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聂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5号左右,新乡的李一某给我联系又开了一车的鞭炮,2013年12月23日,还是上次的那个师傅到厂里给我联系的,他把运输证给我,我就安排工人给豫G23506货车装鞭炮。之后,我把运输证、条

4.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12月15号左右,新乡的李一某给我联系又开了一车的鞭炮,2013年12月23日,还是上次的那个师傅到厂里给我联系的,他把运输证给我,我就安排工人给豫G23506货车装鞭炮。之后,我把运输证、条码、卡、货单都交给那个师傅。每次拉鞭炮,有两个人过来。运输证上的车辆和实际运输的车辆不是同一个车,运输证上是危爆专用车辆,实际运输的是普通货车。运输烟花爆竹应该用危爆专用车辆。用普通货车运费少一点,另外危爆专用车辆少不好找。拉鞭炮的费用由收货单位先垫付运费,之后我们和收货单位结算时把运费从货款中扣除。

6.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付款凭单:证明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2013年12月23日发货合计1731件,金额224618元,收货单位李大楷老板。

7.运费收条:证明聂某某于2013年12月14日出具收条,收到豫G23506车从上栗家鹏厂到新乡鞭炮运费9500元。

另查明,聂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抓获;吕某某于2014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综合证据:

1.转让协议、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挂靠车辆转让协议:证明2013年9月2日,吕某某、朱一某、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挂靠车辆转让协议,约定朱一某将其豫G23506货车在新乡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转让给吕某某。

2.李某某驾驶证:证明李某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车辆驾驶资格(A2证)。

3.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聂某某、李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被抓获;吕某某于2014年1月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4.被告人吕某某、聂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聂某某、李某某违反规定,未经许可使用普通货运汽车非法从事鞭炮运输经营,违法所得共计45000元,并在非法运输过程中引发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吕某某、聂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聂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吕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聂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提出“李某某构成自首、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聂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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