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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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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聂某某、李某某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5.证人傅某某(湖南省岳阳县华福烟花鞭炮厂负责人)证言:2013年4月份,我在河南的烟花交易会上认识的内黄县红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刘二某,大约是2013年11月20号左右,刘二某给我联系定了一车的鞭炮,他把运输证

5.证人傅某某(湖南省岳阳县华福烟花鞭炮厂负责人)证言:2013年4月份,我在河南的烟花交易会上认识的内黄县红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刘二某,大约是2013年11月20号左右,刘二某给我联系定了一车的鞭炮,他把运输证给我邮寄过来,我把鞭炮准备好以后,把找车的信息发到货运部。大约是11月26日,有人给我联系,我们谈好运费8000元,11月27日上午,有一辆豫G23506普通货车到我们厂里,我安排工人装鞭炮。我开了两联的送货单,我们保留的是存根联,我把收货单位一联的送货单和运输证给司机,他们就把鞭炮拉走了。我和刘二某老板说了司机的电话和车牌号码豫G23506。11月28日,刘二某收到鞭炮以后,给我回了电话,付给司机运费8000元。结算货款时把运费从货款中扣除。

6.送货单:证明2013年11月27日发货共计1895件,收货单位为内黄县刘二某老板,拉货车号豫G23506,运费9000元,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傅某某。

7.“华福厂”价格清单:证明各种规格货物的价格情况。

8.营业执照:证明岳阳县华福花炮厂企业住址岳阳县黄口镇笔架村,企业性质个人独资,投资人柳四明,发证时间2009年12月31日。

三、2013年12月12日,聂某某、李某某驾驶豫G23506普通半挂车从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装载1652件鞭炮,于12月13日经高速公路运送到河南省新乡传鹏物资有限公司,获运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2日左右,我联系从江西的家鹏出口花炮厂运输一车鞭炮到新乡的李一某的仓库,运费是9000元。

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3年12月7号左右,吕某某和我联系说江西有车鞭炮给李一某拉过来。我和李一某联系,他把运输手续给我。12月12日,我们到江西省上栗县家鹏花炮厂,我给杨某某联系装了一车鞭炮,杨某某把运输手续和收货清单给我,12月13日,我和司机李某某替换开车走高速公路将鞭炮运输到新乡大块乡的李一某的仓库,李一某给我运费90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2日我和聂某某运输了一车鞭炮到新乡李一某的大块乡仓库。

4.证人李一某证言:2013年12月6日,我和江西上栗县家鹏花炮厂的杨某某定好合同,到公安局办理了运输证,当时运输证上写的车辆是豫G38323,因为车坏了,最后就让吕某某的豫G23506货车去家鹏花炮厂来鞭炮了。2013年12月13日,吕某某的豫G23506货车把一车鞭炮(1642件鞭炮)送到我公司的仓库,卸了车以后,给了吕某某9000元运费,吕某某写了运费收条。

5.证人杨某某证言:2013年4月28日开交易会时,河南新乡的李一某定了我们的鞭炮,2013年12月5号的左右,李一某给我联系说开了一车的鞭炮,过几天拉鞭炮的车会把运输手续带到我们厂里,2013年12月12日清早,有一个开车的师傅给我联系,他说是给新乡的李一某拉鞭炮的,我们见面以后,他把运输证给我,我安排工人给他装车,当时的货车的车牌是豫G23506。装好车以后,我把运输证、条码、卡、货单都交给和我联系的师傅了。

6.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付货凭单:证明上栗县鹏程花炮厂2013年12月12日发货合计1652件,合计金额199037元,收货单位李大楷老板,运费9000元。

7.收条:证明吕某某2013年12月13日出具收条,收到传鹏厂豫G23506车运费9000元。

四、2013年12月18日,聂某某、李某某驾驶豫G23506普通半挂车从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装载1294件鞭炮,于12月19日经高速公路运送到河南省新乡传鹏物资有限公司,获运费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9日左右,我们从江西拉一车鞭炮运到新乡李一某的仓库,运费是9000元。

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6号左右,吕某某联系我说江西有车鞭炮生意,12月18日,我们到江西省上栗县鹏程花炮厂,我和一个姓周的联系,他们分两个地方给我们装了一车的鞭炮,12月19日,我和司机李某某替换开车走高速公路将鞭炮运输到新乡大块乡李一某的仓库,李一某给我运费90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2月18日我和聂某某运输鞭炮到新乡李一某大块乡仓库一次。

4.证人李一某证言:2013年12月18日,我在江西的鹏程花炮厂和家鹏花炮厂拼装了一车鞭炮,鹏程花炮厂有897件鞭炮,家鹏花炮厂有397件鞭炮,是吕某某的豫G23506货车从江西拉过来的,共1294件鞭炮,最后聂某某把鞭炮拉到我的仓库里,我给了聂某某9000元运费,聂某某写了9000元的收条。当时是我和吕某某联系的货车,运费是厂家定的。

5.证人周某某(江西省上栗县鹏程花炮厂负责人)证言:2013年12月15日左右,新乡传鹏物资有限公司的李一某给我打电话说要397件鞭炮,我说行。2012年12月18日,有一个开车的司机到厂里,我让工人给他的货车装了有397件鞭炮,给他一个发货清单,他们就开车走了。装鞭炮的车是一辆普通的车,司机姓聂,我手机上有他的电话。我们厂里留有一联发货清单。

6.上栗县鹏程花炮厂发货单:证明上栗县鹏程花炮厂2013年12月18日发货合计397箱,发货人为周某某。

7.鹏程出口花炮厂发货清单:证明鹏程出口花炮厂2013年12月19日发货合计1294件,其中“财神到”、“特装大地红”共计897件,周某某带货397件,收货单位为李经理。

8.运费收条:证明聂某某2013年12月19日出具收条,收到豫G23506车从上栗到新乡鞭炮运费9000元。

五、2013年12月23日,吕某某、聂某某驾驶豫G23506普通半挂车从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装载1731件鞭炮,于12月24日经高速公路运送到河南省新乡传鹏物资有限公司仓库,获运费9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4日从江西家鹏出口花炮厂运输了一车鞭炮到新乡的李一某的仓库,运费是9500元。

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3年12月21号左右,因为李某某家中有事请假,我和吕某某一块跑了一趟车,吕某某联系好以后,12月23日,我和吕某某到江西省上栗县家鹏花炮厂,我和杨某某联系装了一车的鞭炮,杨某某把运输手续和收货清单给我,12月23日,我和吕某某替换开车走高速公路将鞭炮运输到新乡大块乡的李一某的仓库,李一某给我运费9500元。

3.证人李一某证言:2013年12月16日,我又和江西上栗县定了一车鞭炮,到公安局办理了运输证,运输证上申请的车辆是豫G38323,因为车辆没空,最后又让吕某某的豫G23506货车到江西上栗县家鹏花炮厂装了车。12月24日,豫G23506货车把鞭炮拉到我的仓库里(拉了1731件鞭炮),因为付货凭证上没有写运费,我又与杨某某联系,最后给了车上运费是9500元,聂某某写了收条以后,我把运费给了聂某某。当时让豫G23506货车去江西拉鞭炮是我打电话和吕某某联系让他的车去的。运费都是厂家定的,由我们先付给车上,最后从货款中扣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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