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证人马某某(京澳港高速公路淇县收费站监控室负责人)证言:我是淇县收费站监控室的负责人。2013年12月30日是我和我同事张某某值班。那天值班期间有辆拉鞭炮的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桥下着火了。那天上午我们值班期间,我们安新公司的路警指挥中心给我们打电话通报了这个情况,并让我将通道全部打开,将高速公路上的车辆快速分流下来,禁止上道。路警指挥中心是通过内线电话向我们通报的,当时说有辆拉鞭炮的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561公里处的桥下着火了,说是路上堵车太多,让我们把向南上高速的车道封死,不能再让车上高速,把由北向南行驶车辆从西站分流下来。路警指挥中心是2013年12月30日上午8时52分通知我们的。当天上午11时恢复通行的。那辆拉鞭炮的车具体什么时间着火的我说不清楚,但在我们接分流车辆封道通知前十几分钟,高速交警已经组织人员开始分流车辆了,我们当时从监控看到往南的车辆已经堵了,但是没接到通知我们是不能封道的。 10.证人刘某某(新乡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公司经理)证言:我是开元汽车运输公司的经理、负责人,法人代表是刘一某。我们公司就是为挂靠到本公司的运输车辆提供代为审车、交保险、二级维护等服务,每月收取挂靠车辆服务费用二百元钱,由车主自负盈亏,自组货源,自主经营。经营范围营业执照上有有显示。 “豫G23506”、“豫GA292挂”这辆车时辆十三米长的半挂车,承载普通货物的运输,没有危险品运输资格。这辆车原车主时朱某某的,朱某某买车的时候是分期付款车,2012年11月10日,朱某某将车转让给了吕某某,转让之前朱某某已经将车款付清了,车辆转让后,吕某某并没有及时向我公司申请变更挂靠人,原因我现在讲不清楚,因为时间长了。直到2013年9月2日,我公司才正式根据他的协议承认吕某某是挂靠人。但所有权转让给吕某某后,吕某某就一直向我公司交费、交保险费等费用。也就是说尽管挂靠人没有变更,但实际履行缴费义务的是吕某某。 “豫G23506”、“豫GA292挂”这辆车的行车证上名字就是我们公司的名字,因为现在交通的运管处有规定,不让私人有运输车辆了,个人的车必须经过运输公司挂靠,目的是便于管理,包括安全、经营等方面的管理,审车交费的私人车辆逐渐被杜绝了,就是在这种大环境下,行车证上的名字一直是我公司的名字。这辆车转让价格是十八万,平时交费时他们交到我们给他们发的银行卡上,由银行代收,我们不直接收取。来公司办理业务的都是吕某某,没和其他人联系过。我们公司不断给挂靠车辆群发安全方面信息,并且每位车主与公司都签有安全责任书。 11.证人赵某某(豫G38323牌号、豫GD771挂车的车主)证言:我是豫G38323牌号、豫GD771挂车的实际车主,我们的车挂靠在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下,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就是新运万水物流有限公司。豫G38323半挂车的驾驶员是赵庆强和郝俊成,同时他们还是押运员。大约是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我给李一某拉过鞭炮或烟花。拉烟花时,我给过他车辆和人员的手续。我不知道李一某用我的车辆手续和驾驶员押运员手续办理烟花鞭炮运输证的情况,李一某也没有给我说。 12.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信封、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付货凭单:证明2013年12月30日,民警从聂某某处扣押信封一个,该信封是由聂某某从江西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拉鞭炮时,该厂杨某某交给他的信封,信封皮上写有“李大楷结算清单”。信封内装有“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发货凭单”一份,凭单内容:收货单位李大楷,发货时间2013年12月29日,货物数量合计1780件,金额222693元,运费9500元。 13.营业执照:证明上栗县家鹏出口花炮厂住址为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山田村,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法人代表杨某某,发照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 1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新乡市凤泉区传鹏物资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12年1月17日,住所新乡市凤泉区大块镇小块村,法定代表人李一某,经营范围为烟花类、爆竹类等。 15.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指挥中心道路封闭记录:证明2013年12月30日8时23分,河南省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所辖K561涵洞下,因一辆拉鞭炮车辆自然,高速交警已采取措施,路面已断行,路政车已去现场帮助交警实施交通管制,119也赶到现场,地方公安也在现场处理。10时58分,高速交警来电:车辆已拖出,解除交通管制。11时02分通知收费站解除管制。 16.现场照片:证明在淇县京港澳高速561涵洞处,豫G23506(豫GA292挂)拉鞭炮车辆燃烧、消防警察灭火及车辆货物被烧毁的情况。 17.新闻媒体报道该起鞭炮车辆燃烧、抢救等情况的截图:证明事故发生后,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中文国际频道、东方卫视等媒体进行了报道,多家境内、台湾媒体在互联网转载。 二、2013年11月27日,聂某某、李某某驾驶豫G23506普通半挂车从湖南省岳阳县华福烟花鞭炮厂装载1895件鞭炮,于11月28日经高速公路运送到河南省内黄县红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获运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7号左右,从网上谈了一笔生意,从岳阳县拉了一车鞭炮运到内黄县的一个销售公司的仓库,运费是8000元。 2.被告人聂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6号左右,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网上有一单拉鞭炮的生意,厂家只出8000元,并且给我说了厂家老板傅某某的电话,我给傅某某联系谈好的运费8000元,11月27日,到岳阳县华福鞭炮厂装了一车鞭炮,傅某某把运输证和收货清单给我,11月28日,我和司机李某某替换开车走高速公路将鞭炮运输到内黄县老板刘二某的仓库,刘二某给我运费80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7我和聂某某开豫G23506货车从江西上栗县运输鞭炮到内黄县仓库一次。 4.证人刘二某(河南省内黄县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我在集中订货会上认识了岳阳县华福烟花鞭炮厂的富总,并定了货,大约是11月21号左右,富总给我联系让开运输证,我到内黄县公安局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我把运输证给富总快递到湖南,11月27日,富总给我说车已装好,到时候车上会联系,11月28日清早,司机给我打电话快到安阳了,让我去高速路口接车,我开白色的捷达车到高速路口领着拉鞭炮的车到我的仓库把车卸了,给了司机八千元的运费。是厂家找的车,司机说是在配货站接的生意。送货单上有司机的电话。送货单位的经手人是傅某某。货单上是1925件,当时数货时少了30件,我在货单上标明了,豫G23506车实际拉了1895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