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被告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从2014年2月起开始给信宜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氧化钙,2014年7月16日,他停止了提供,并给信宜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三张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0491327、00491334、00491340,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68201元、56008.8元、89942.4元。还有发票号码为00491340,价税合计金额为7963.2元的第四张发票,因为与第三张发票号码相同,所以被信宜染料化工有限公司退回来。2014年7月份,他还给濮阳市中原助剂有限公司开过四张发票,两张70500元,两张54000元,给濮阳隆盛公司开过一张60000元的发票。这些发票是一个自称周明的男子通过物流给他邮寄过来的,他和“周明”没有见过面,只知道“周明”的手机号码为15993082217,并且是同一人。 20、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发票号码为00202158、00526062和00241712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是他提分别提供给河南新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二分公司的,新乡市星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票号分别为00202157、00026526、00051092、00262412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号码为01772503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都是他提供的。这些票是一个自称周明的男子通过快递公司给他邮寄过来,这些发票都是按照开票金额的3%收费。周明给他一个邮政账户,户名是胡丽萍,他收到票并在网上验证后,通过邮政柜台将费用打到胡丽萍的账号上。他和周明没有见过面,只知道周明的手机号15993082217。 21、证人魏某来的证言证实自己通过魏某为其单位新乡市星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过5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1772503、00202157、00026526、00051092、00262412。第一张是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后四张是河南普通增值税专用发票。 22、证人赵某静的证言证实她于2011年6月至2014年2月在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作,后在公司财务部工作,负责出纳方面的工作、负责开发票。她在公司工作期间,使用的手机号是18703737358。因手机号码是公司配发的,他离开公司后,将这个手机号交给其公司的张丽霞使用。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和辉县市中医院、辉县市胡桥乡政府、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工商局、辉县市新闻信息中心、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公司、辉县市文化馆、辉县市共城置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广播电视台、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有业务往来,并向这些公司和单位提供过发票。2012年12月份,他们公司与辉县市中医院结算费用的时候,要先给辉县市中医院开具发票,是牛某忠经理给他姓周男子的手机号联系开票,他就电话联系姓周的男子,把要开票的信息以短信的方式发给对方,两三天后,姓周的男子给他打电话,说发票已经开好,在新乡到辉县的出租车上面,让他联系出租车司机取发票,发票是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这张代开的发票号码为02260593,金额为为49317元,开票费是开票金额的3%-5%之间。2012年10月,她用同样的方法给辉县市国土资源局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2260582金额为:2766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2月份、10月份、2013年6月,他们公司与辉县市工商局结算费用时,用同样的方法为辉县市工商局开具了发票号码分别为02260605、02260580、02260530,金额分别为6500元、4000元、580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3年3月,他们公司与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结算费用时,用同样的方法为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开具了发票号码为02260518,金额为1100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3年10月、11月,他们公司与辉县市胡桥乡政府结算费用的时候,他用同样的方法电话联系姓周的男子,分别给辉县市胡桥乡政府代开了两份票号分别为02260571、02260592,金额分别为4750元、489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5月,他们公司与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算装修费的时候,他用同样的方法电话联系姓周的男子,为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开了一份发票号码为02260640,金额为2800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6月,他们公司与辉县市文化馆结算费用时,他用同样的方法为辉县市文化馆代开了一张发票号码为02260510,金额为:1414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2年9月份,他们公司与辉县市广播电视台结算费用时,他就电话联系姓周的男子,用同样的方法为辉县市广播电视台代开了一份发票号码为02260509,金额为25437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011年12月份、2012年7月份,其公司给河南共城置业有限公司在辉县市灶君庙附近的广告塔上做宣传,在结算时,用同样的方法为该公司代开了四份票号分别为02260569、02260455、02260461、02260512,金额分别为7500元、27900元、18600元、72060元的发票。2012年6、7月份,其公司给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在广告塔上做2012年至2013年度的广告宣传,在结算时用同样的方法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代开了十二份发票号码分别为02260457、02260466、02260515、02260536、02260576、02260598、02260512、02260612、02260532、02260533、02260552、02260581,金额金额分别为55000元、15166元、6350元、6700元、7300元、29600元、6624元、7750元、9640元、1298元、55000元、11000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 23、证人孙某珂的证言与赵某静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她是2010年底到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责财务部全面工作。2011年4月及2012年3月,其公司牛某忠经理联系了辉县市委宣传部在辉县市的2011年度公益广告业务,让她去联系支付广告费的事宜,需要公司先开发票。牛经理让她和一个姓周的男子联系代开发票,后她电话联系姓周的男子,并把要开票的信息以短信的方式发给对方,两三天后,姓周的男子说发票已经开好,在新乡到辉县的出租车上,并告诉她出租车牌照,出租车司机就电话联系她,并将发票装在一个牛皮纸信封里面交给她。票号为02260204、02260442,金额均为10万元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是她联系姓周的男子代开后提供给辉县市新闻信息中心;票号分别为00059785、00059786、00059788,金额分别为482673.22元、128467.15元、3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是安排李某某联系姓周的男子代开后提供给辉县市中医院的发票。 24、证人牛某忠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一个自称是新乡市牧野区税务局姓周的男给他打电话,称为了支持小微企业的发展,可以以较低的税额开具正规的发票,所以他就邀请姓周的到辉县,由赵某静接待,他提供的发票,赵某静从网上查询后,验证发票是真的,于是就同意和姓周的合作,让其公司财务部和姓周的进行业务对接,从次之后其公司就由姓周的男子给他们开具相关发票。其公司为辉县市中医院、辉县市胡桥乡政府、辉县市华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辉县市国土资源局、辉县市工商局、辉县市新闻信息中心、辉县市共城热力有限公司、辉县市文化馆、辉县市共城置业有限公司、辉县市广播电视台、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的共计33份发票都是姓周的男子给他们公司提供的。他不知道发票的实际来源,也不知道这些发票的真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