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012年魏某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魏某从郑某某处以票额的3%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7张票号为00202158、00526062、00241712、00202157、0026526、00051092、00262412的假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和1张票号01772503的假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分别为149387元、20619元、10000元、1128.97元、10200元、12901元、7954元、22570元。 6、2011年至2014年,新乡市巨星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赵某静、孙某珂、李某某等人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以票额的3%-5%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30张票号为02260532、02260533、02260457、02260515、02260512、02260466、02260576、02260598、02260612、02260581、02260552、02260536、02260311、02260569、02260455、02260461、02260512、02260593、02260571、02260592、02260640、02260582、02260530、02260580、02260605、02260442、02260204、02260518、02260510、02260509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3张票号00059785、00059788、00059786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金额分别为9640元、1298元、55000元、6350元、6624元、15166元、7300元、29600、7750、11000元、55000元、6700元、46500元、7500元、27900元、18600元、72060元、49317元、4750元、4890元、28000元、27660元、5800元、4000元、65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000元、14140元、25437元、482673元、30000元、128467.15元。该发票经新乡市红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 7、2012年至2014年,刘某帼通过电话与郑某某(电话15993082217)联系,以每份票200元-300元的价格从郑某某处购买16张票号为02266884、02266959、02266888、02266888、02266899、02266889、02266946、02266940、02266941、02266937、02266938、02266901、02266917、02266919、02266951、02266906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额分别为3700元、10264元、6715元、9749元、10244元、1949元、21306元、10124元、7039元、5450元、8652元、2934元、11336元、17260元、10408元、10240元。该发票经新乡市红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为假发票。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某累计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61张,票面总价值2664625.7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物证公安民警调取的非法制造的发票59份、名片2张及电话号码为15993082217的手机一部。 书证被告人郑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9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 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从银行调取了卡号为6228481361910610513的卡户信息及银行明细,该卡的开户人为王某琴,2014年7月7日由中医院转账4480元入户,后分两次以提现方式提走。卡号为6221884980023303092的开户信息为胡丽萍,任某某给胡丽萍汇款的汇款凭单,与任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中关于相关发票已经合法手续予以调取。 5、调取6221884980023303092的帐号的取款录像及记帐凭证等复印件证实胡丽萍的银行帐号的取款、记账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经新乡市地方税务局及新乡市红旗区国家税务局鉴定,本案所起诉的有关发票均为假发票。 7、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7月25日,在李彦峰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对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9H708的面包车进行搜查,从驾驶座背后袋内及驾驶台、车内后排座下搜出名片、发票原件及发票复印件等物品。搜查出卡号为6225561311748765的广发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28481361896745812的农业银行卡一张;顺风速运收货单一份;票号为00227453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票号为00059785、00059786、00059788、00012569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各一张;票号为00804968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印有“代开各种正规发票”周明“/”15993082217”的名片二十张;AUX手机两部,一部手机号为15903883250、13603937081,另一部手机号为15993082217、15670588223。2014年8月27,在王某霞的见证下,公安民警到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北段幸福巷郑某某住处进行搜查,搜出户名为王某琴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张;户名为胡丽萍的邮政银行卡一张;印有“周明“及15993082217电话号码的名片三百张,建筑业统一发票等48张。 8、证人王某霞的证言证实公安民警到其家搜查的事实,并从其家中搜查出电脑、代开发票的小名片等物品,公安民警从其老公郑某某身上搜查出两部手机,一部白色的手机电话号是15903883250、13603937081;另一部银色手机电话号是15993082217、15670588223。白色手机原来是她的,后来郑某某用了,她只知道一个电话号15903883250;另一部银色手机是郑某某的,郑某某一直都用这部手机,电话号她不知道。 9、证人王某琴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8日证实郑某某是其姐夫,两三年前,因为当时其姐身份证上面的名字和户口本不照,郑某某告说干货运需要银行卡转账,她和郑某某一起去银行用她的身份证办理就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这张卡一直归郑某某使用。 10、证人吕某某证言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0日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勇签订的合同书是他和刘某勇签订的。2012年5月份,新乡县对七里营三角岛至石武客运专线改建工程进行招标,他们以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中标,然后就在本地找可以干土方活的施工队,经过询价,觉得刘某勇干的价格比较便宜,就和刘某勇签订了挖运土方的合同,由刘某勇负责挖运老路面和挖埋管用的沟,2012年8月份开始施工,到2012年11月份结束,挖土方的工程款一共是628643元。目前结算了一部分,还有大概30万左右没有结清。他们给刘某勇结算工程款,向刘某勇索要发票,刘某勇给了他们一张号码为00039377,金额为628643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他们取得这份发票后没有到税务部门进行核对,后将这份发票入公司的2013年1月份的账了。 11、证人刘某勇的证言证实他和新乡万兴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土方工程合同,工程2012年底就干完了。因为自己没有注册公司,别人向他结算工程款时,他提供的发票一般都是代开发票,有在地税所代开的,也有通过代开发票公司开的。开始万兴公司的人说不要发票,后来又说必须要发票,因为这笔工程款62万多,金额比较大,税务所代开需缴税3万多元,他觉得贵,见大街好多发名片或者发手机信息代开发票的,比较便宜,就通过名片或是手机信息,找到一个代开发票的电话,然后和对方联系,就告诉对方开票的信息,约好一手给票一手给钱。后在七里营镇政府门口,对方给他一张号码为00039377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发票,他给了对方2万元左右的现金。代开发票的人他不知道叫啥名,给他送发票的是个男的,四十多岁,听口音是新乡本地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