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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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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8)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明:他是杨某甲和赵某甲厂里的业务员。负责到各地找客户,向客户承诺只需先交一部分钱就可以先把设备拉走,余额几年内结清。他们把客户带到厂里后,在和杨某甲签订合同时,会在合同上注

(8)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证明:他是杨某甲和赵某甲厂里的业务员。负责到各地找客户,向客户承诺只需先交一部分钱就可以先把设备拉走,余额几年内结清。他们把客户带到厂里后,在和杨某甲签订合同时,会在合同上注明交清全款后才发货。这样客户既得不到设备,定金也会被扣掉。他们业务员可以分得定金的60%。供认和郭某某、王某丙共同诈骗安徽一个客户21000元,其中把20000元给了杨某甲,1000元给了赵某某。还和郭某某、王某丙以同样的方法诈骗湖北武汉一个客户9000元。

(9)同案犯王某丙的供述,证明:证明内容同王某乙证明的内容一致。

(10)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证明:证明内容同王某丙和王某乙的内容一致。

(11)同案犯陶许刚的供述,证明:他于2012年8月份,在山东定陶县推销吊车。承诺交少量现金就可以把吊车拉走,余款在三年内付清。当客户来新乡钱了合同且交了定金20000元后,以种种理由拒不发货。后杨某甲按照约定的60%分给了他12000元。

(12)同案犯杨宝玉的供述,证明:他是杨某甲和赵某甲隆工机械厂的业务员。负责到各地找客户,向客户承诺只需先交一部分钱就可以先把设备拉走,余额几年内结清。他们把客户带到厂里后,在和杨某甲签订合同时,会在合同上注明交清全款后才发货。这样客户既得不到设备,定金也会被扣掉。他们业务员可以分得定金的60%。他和赵秀垒共同骗了甘肃一个客户21000元,后赵某某给了他们12600元,他们分别得6300元。

(13)同案犯赵秀垒的供述,证明:证明内容同杨宝玉证明的内容相同。

7.辨认等笔录

(1)被害人闫某甲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闫某甲辨认出赵某某是在签订合同时安排发货的人。

(2)证人闫功洪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闫功洪辨认出赵某某是在签订合同时安排发货的人。

(3)被害人许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许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参与诈骗全过程的人。

(4)证人张文广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文广辨认出赵某某是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参与诈骗全过程的人。

(5)被害人龚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龚某辨认出赵某某是在隆工机械厂签订合同时在场,并收取定金的人。

(6)被害人朱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在隆工机械厂的“保管员”,签订合同时在场,并收取定金的人。

(7)被害人罗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罗某某辨认出张某某是向其推销制砖机,并在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李某某是向其推销制砖机,并在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

(8)证人张元古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张元古辨认出张某某是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李某某是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

(9)被害人陈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负责接送,并在签订合同和交钱时在场的人。

(10)被害人赵某丙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赵某丙辨认出王某甲是向其调试、演示吊车的人;李某甲是在新英机械厂签订合同和收取定金的人;赵某甲是在新英机械厂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安排发货的人。

(11)被告人张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张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负责接送的司机,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且参与诈骗全过程。

(12)被告人李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李某某辨认出赵某某是负责接送的司机,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且参与诈骗全过程。

(13)同案犯王某乙所做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乙辨认出赵某某即为隆工机械厂的“赵建华”,在签订合同时在场并参与诈骗全过程。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伙同赵某甲、杨某甲等人进行合同诈骗,在各自参与的诈骗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贾喜庆

审判员  李惠萍

审判员  张子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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