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7日下午14点多有两个人来找他推销制砖机,当时来人一人自称姓李,是新乡市卫滨区隆工建筑机械厂的销售经理,一人自称姓张,是新乡市卫滨区隆工建筑机械厂的技术员,称制砖机(QTY3-15型)价格为42000元钱,最后谈妥30000元给我,还送300块制砖模板,可以先交20000元钱送货到厂,余款三年后交清。到了厂里,当着姓李的销售经理与姓张技术员面和杨经理签订了买卖合同。并交了20000元定金。后来一直不发货,发现被骗。
(7)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20号左右,有一个自称河南新乡市隆工机械厂的杨经理和一个赵经理来找到他推销吊车,当时他们说可以用自己的旧吊车换他们的新吊车,最终谈好的价格是差价4万元,而且只用先付2万元钱就可以用他们生产的新吊车,而且他们还保证送货。后来到了厂里,签订了合同,并且交了21000元定金。还交了200元延保费。后来一直没有发货,发现被骗共计21200元。
(8)被害人赵友岭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6日他听我朋友说新乡市有一家卖吊车的厂家,因为他需要吊车,于是到厂里看了,之后和他们签订了合同,交了30000元定金。但是一直没有发货,后来发现被骗。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份左右,杨某甲说他和赵某甲开了一个隆工机械厂让他去帮忙。开始让他当司机,后来让他找几个业务员跑业务,跑来的业务可以给他提成。他找了郭某某、王某丙和王某乙做业务员。业务员拉来客户后和厂里签订合同交纳定金,之后以种种理由不发货,要客户交全款才能发货,也就是说他们口头上说的和合同上签的内容不一样,以这种方法诈骗客户定金。他手下的业务员拉来的客户交纳定金后,他按照12%分得定金。后来和杨某甲合伙,不管谁的业务员拉来的客户,他俩都平分,一人6%。他供述称参与了3起诈骗。即湖北张某乙的一起9000元(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跑来的业务),湖南罗某某的一起20000元(杨某甲的业务员李某某跑来的业务)和安徽朱某某的一起20000元(郭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跑来的业务)。其在庭审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另外四起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杨某甲和别人在新乡市合伙开了隆工机械厂,让他和李某某当厂里的业务员,到各地找客户,向客户承诺只需先交一部分钱就可以先把设备拉走,余额几年内结清。他们把客户带到厂里后,在和杨某甲签订合同时,会在合同上注明交清全款后才发货。这样客户既得不到设备,定金也会被扣掉。他们业务员可以分得定金的70%,厂里得30%。承认自己和李某某骗了湖南龙山县一个姓罗的客户20000元。开车的司机参与了诈骗活动,并且是开车的司机给了他和李某某14000元。他和李某某把钱平分了。在2013年1月份,他们将钱给了赵某甲的父亲(给了19000元,另外1000元直接通过邮政储蓄汇给了被害人),让把钱退给姓罗的客户。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4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杨某甲和别人在新乡市合伙开了隆工机械厂,让他和张某某当厂里的业务员,到各地找客户,向客户承诺只需先交一部分钱就可以先把设备拉走,余额几年内结清。他们把客户带到厂里后,在和杨某甲签订合同时,会在合同上注明交清全款后才发货。这样客户既得不到设备,定金也会被扣掉。他们业务员可以分得定金的70%,厂里得30%。承认自己和张某某骗了湖南龙山县一个姓罗的客户20000元。赵某某参与了诈骗活动,并且是赵某某给了他和张某某14000元。他和张某某把钱平分了。在2013年1月份,他们将钱给了赵某甲的父亲(给了19000元,另外1000元直接通过邮政储蓄汇给了被害人),让把钱退给姓罗的客户。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0日,他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称2012年他在新乡市新英机械厂时参与了赵某甲、杨某甲等人诈骗客户的事。2012年年初时,赵某甲说他和杨某甲合伙开了一个厂,让他去帮忙。开始时是司机,后来让他接待了一次山东的客户。赵某甲教他说吊车可以分期付款,先交30000元定金就可以发货,货到后再交30000元。剩下的30000元在一年内付清就行了。之后和客户签订了合同,客户交了30000元定金,他把钱给了王某甲。第二天,赵某甲按照定金的10%给了他3000元的提成。
(5)同案犯赵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和杨某甲、吕克功、王某甲共同成立了隆工机械厂,先向客户承诺交定金就可以使用设备,一年或三年付清余款,但是签订合同时有意不在合同上写承诺的条件,并且写上立约交定金××,余款到财务科办理。客户交了定金,签了合同后,他们就以种种理由不给客户发货。如果客户不付全款,就扣定金。业务员多是临时的,但赵某某是固定的业务员。他们把60%的定金给业务员,自己留40%。
(6)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和赵某甲、吕克功、王某甲共同成立了隆工机械厂,先向客户承诺交定金就可以使用设备,一年或三年付清余款,但是签订合同时有意不在合同上写承诺的条件,并且写上立约交定金××,余款到财务科办理。客户交了定金,签了合同后,他们就以种种理由不给客户发货。如果客户不付全款,就扣定金。供认参与了诈骗安徽姓朱的客户20000元,江苏姓龚的客户12000元,山东姓许的客户20000元,山东姓闫的客户25000元,甘肃客户的20000元(赵某某参与),武汉客户的9000元(赵某某参与),湖南客户的20000元(赵某某、姓李和姓张的业务员参与)。
(7)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和赵某甲、吕克功、杨某甲共同成立了隆工机械厂,先向客户承诺交定金就可以使用设备,一年或三年付清余款,但是签订合同时有意不在合同上写承诺的条件,并且写上立约交定金××,余款到财务科办理。客户交了定金,签了合同后,他们就以种种理由不给客户发货。如果客户不付全款,就扣定金。把定金的60%给业务员,自己留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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