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7、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罗某某推销制砖机,将罗从湖南骗至隆工机械厂。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甲向被害人罗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罗某某定金20000

7、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罗某某推销制砖机,将罗从湖南骗至隆工机械厂。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甲向被害人罗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罗某某定金20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赵某甲。案发后,3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2013年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退赃款20000元,其中19000元现金交于赵某甲父亲。1000元通过邮政储蓄汇给罗某某。

8、2012年3月6日,被害人赵某丙通过新英机械厂的宣传页与该厂取得联系,并从山东至新英机械厂内。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赵某甲向被害人赵某丙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赵某丙定金30000元。案发后,30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丙。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2014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我在公司只干了一个月,后来感觉到不对劲就不干了。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的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甲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二、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且主动退还赃款,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形。三、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滑县上官镇韩新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平时表现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赵某甲(已判刑)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新乡市牧野区泉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工机械公司)。2011年9月、2012年7月28日赵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又出资分别成立新乡市牧野区新英建筑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新英机械厂)、新乡市卫滨区隆工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隆工机械厂)。泉工机械公司、新英机械厂的机器设备最终被全部转移至新乡市南环路隆工机械厂租用的中州电器厂的厂房内。被告人赵某某为隆工机械厂的固定员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作为该厂的业务员,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该厂的司机,在赵某甲、杨某甲等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推销机器设备,向被害人口头承诺虚假优惠条件,许诺交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又以各种理由搪塞,最终提出被害人必须交纳全款才能发货,形成被害人违约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缴纳的定金非法占为己有的合同诈骗活动时积极参与,其中赵某某共参与7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共计129400元,李某某、张某某共参与1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20000元,李某甲共参与1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30000元。

1、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罗某(另案处理)以“分期付款”、“以旧换新”、“扶贫补助”为名向被害人闫某甲推销吊车,将闫从山东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向被害人闫某甲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闫某甲定金25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赵某甲。2012年8月2日,被害人闫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再次到隆工机械厂讨要定金,该厂退还被害人闫某甲25000元。

2、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张某乙推销扒皮找圆机,将张从湖北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张某乙定金9000元。案发后,9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3、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陶许刚(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许某某推销吊车,将许从山东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向被害人许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许某某定金20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某甲。2012年8月30日,被害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再次到隆工机械厂讨要定金,次日该厂退还被害人许某某19000元。

4.2012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乙(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价格优惠”为名向被害人龚某推销木材旋切机,将龚从江苏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向被害人龚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龚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12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12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龚某。

5.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朱某某推销吊车,将朱从安徽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王某甲向被害人朱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朱某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21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6、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杨宝玉、赵秀垒(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陈某某推销吊车,将陈从甘肃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陈某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2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212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7、2012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罗某某推销制砖机,将罗从湖南骗至隆工机械厂。后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杨某甲向被害人罗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罗某某定金20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赵某甲。案发后,3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通过邮政储蓄汇给罗某某1000元。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又各自向本院交来8000元用于退赃。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