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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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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滑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卫滨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滑县。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10日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8年7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5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6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滑县,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滑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出生地河南省滑县,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滑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0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老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滑县,户籍地同住址河南省滑县。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5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5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河南省滑县公安局上官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荔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6日,赵某甲(已判刑)和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新乡市牧野区泉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工机械公司)。2011年9月、2012年7月28日赵某甲、杨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又出资分别成立新乡市牧野区新英建筑设备机械厂(以下简称新英机械厂)、新乡市卫滨区隆工建筑机械厂(以下简称隆工机械厂)。泉工机械公司、新英机械厂的机器设备最终被全部转移至新乡市南环路隆工机械厂租用的中州电器厂的厂房内。被告人赵某某为隆工机械厂的固定员工,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作为该厂的业务员,被告人李某甲作为该厂的司机,在赵某甲、杨某甲等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推销机器设备,向被害人口头承诺虚假优惠条件,许诺交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定金,又以各种理由搪塞,最终提出被害人必须交纳全款才能发货,形成被害人违约的虚假事实,将被害人缴纳的定金非法占为己有的合同诈骗活动时积极参与,其中赵某某共参与7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共计129400元,李某某、张某某共参与1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20000元,李某甲共参与1起诈骗事实,诈骗数额30000元。

1、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罗某(另案处理)以“分期付款”、“以旧换新”、“扶贫补助”为名向被害人闫某甲推销吊车,将闫从山东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向被害人闫某甲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闫某甲定金25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赵某甲。2012年8月2日,被害人闫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并于当日再次到隆工机械厂讨要定金,该厂退还被害人闫某甲25000元。

2、2012年8月1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张某乙推销扒皮找圆机,将张从湖北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向被害人张某乙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张某乙定金9000元。案发后,90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乙。

3、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陶许刚(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许某某推销吊车,将许从山东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王某甲(均已判刑)向被害人许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许某某定金200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某甲。2012年8月30日,被害人许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再次到隆工机械厂讨要定金,次日该厂退还被害人许某某19000元。

4.2012年9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王某乙(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价格优惠”为名向被害人龚某推销木材旋切机,将龚从江苏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向被害人龚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龚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12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12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龚某。

5.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王某乙、王某丙、郭某某(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朱某某推销吊车,将朱从安徽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王某甲向被害人朱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朱某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6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216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6、2012年9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业务员杨宝玉、赵秀垒(均已判刑)以“分期付款、交定金即可提货”为名向被害人陈某某推销吊车,将陈从甘肃骗至隆工机械厂后,伙同杨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许诺交纳定金即可发货,骗取陈某某定金和附加费用共计21200元,并将定金交给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21200元定金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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