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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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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某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2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某因不满卢氏县人民政府禁止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在县城主城区载客通行和集中整治非法从事道路运输行为的决定,聚众到卢氏县人民政府门前堵塞政府大门,拦截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某因不满卢氏县人民政府禁止电动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在县城主城区载客通行和集中整治非法从事道路运输行为的决定,聚众到卢氏县人民政府门前堵塞政府大门,拦截政府出入车辆和人员,呼口号向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迫使政府允许其非法营运的目的,情节严重,致使政府工作无法进行,客观上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导致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陈某某、张某某为积极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等人堵塞政府大门,拦截政府出入车辆的行为客观上造成政府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虽未造成物质损失,但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国家行政机关,承担着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职责,被告人安某某、王某等人的行为导致国家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造成了严重的政治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认为其不是作为代表参与本案,没有组织行为,不属本案首要分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某事前组织摩的车司机签名,且本案的大量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具有现场煽动、指挥的行为,应为本案首要分子,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安某某、郭某某、王某、陈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郜留剑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宇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