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中鹏第1、3、4、5起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汪成太的供述,缺乏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支持,尚不能形成有罪证据链,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项中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购买二头牛,价值10500元。被告人曹瑞对起诉书指控第六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有一定悔罪思想表现,并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瑞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成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 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汪成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原羁押54天应从中扣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项中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曹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辉 审 判 员 张恒 代理审判员 樊鑫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