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汪成太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成云、项中鹏、曹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1
摘要:同案人付秀珍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多我丈夫项中鹏打我的手机说:“我买汪成云的牛,你去牵牛,牛在项岗水库西边大坝上,我走到大坝上没有看见牛,11点多,我打电话问项中鹏,他说牛在水库埂上,

同案人付秀珍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多我丈夫项中鹏打我的手机说:“我买汪成云的牛,你去牵牛,牛在项岗水库西边大坝上,我走到大坝上没有看见牛,11点多,我打电话问项中鹏,他说牛在水库埂上,一头大水牛带牛娃,汪成云在水库边给牛打水,后看见水库埂上有一头大母牛,一头小公牛,汪成云在旁边放牛,我就把两头牛牵走了。栓在我家东北角约200米远的树林里了,到下午5点多,我把两头水牛牵回家,栓在牛棚里,第二天6点左右,项中鹏又栓在我家东北树林里,11点左右,项中鹏给我说,我去潢川县找周有志换牛,然后,项中鹏和项继忠牵着那两头牛就到潢川县去找周有志去换牛去了,下午5点左右,那两头牛换周有志一头牛,如果可以,周有志再补给我们1000元钱。

(八)被害人夏文加的陈述:昨天夜里12点左右,我家属起来看牛,发现牛不见了,找也没有找到,就报警了。两头牛,一大一小,大牛是母牛,小牛是公牛,两头牛价值17000元,我家的两头牛在我家牛棚内,牛棚铁丝被小偷剪断了,我家狗头门东边挖了一个洞,有1米多高。

(九)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汪成云的供述:就是我卖给项中鹏牛的那天早上天快亮的时候,息县关店乡张湾村东小庄的连群或者叫连国的到我家里喊我,他说有两条牛,一大一小问我要不,我就问他牛现在

在哪,他说在南坡里拴着,我就和他一块到南坡去看牛,当时牛在我庄子西边田埂的塘边拴着,我看看牛是一条母水牛带着一条水牛犊,我问他多少钱,他说得一万多元钱,我说最多八千三百元钱,他没有同意我就回家了。我回家没有多大会,他又到我家里喊我,要把牛卖给我,我当时起来了,让我老婆起来和他一块将牛牵到曹寨东边的树林子里,我老婆就和他一块走了,走的没有多大会,我老婆就回来了,说把牛栓在树林子里面了,当时天就亮了。中午快十一点钟了,曹永明给我打电话,说在他庄子东头树林里栓着一条大水牛带着一个小牛犊,问是不是我家的,我就说是我的,他说刚才李永刚来看过。我就给项中鹏打电话,说我有两条水牛,一大一小,问他要不,得一万零三百元钱,他没有吭声。他问我牛在哪,我说在曹寨东边的树林子里面,他说好。我就给他说我把牛栓在水库南边大坝抽水埠的树那,他说让他老婆去牵。然后我就让我老婆牵着牛,将牛牵到水库南边大坝抽水埠那栓在旁边的树上,我老婆就回家了。我在水库北边看着,看见项中鹏的老婆到大坝那将牛牵走了,然后我就回家了。

被告人项中鹏的供述和辩解:今年阴历九月初六(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汪成云给我打电话说:“我有两头水牛一大一小,你给我换一头牛中不”。我问他牛大不,汪成云说大,是个母牛和一个牛娃子。汪成云就叫我先将牛牵回,我问汪成云牛现在什么地方,汪成云说牛在项岗水库抽水埠拴着,之后我就给我老婆付秀珍打电话,告诉她到项岗水库抽水埠去牵两

条牛,牛在那拴着。我老婆付秀珍就去了,把那两条牛牵回了。第二天我就到许店街上问我表叔周有志,周有志说好,还说他老契让我和项继忠上午一块到他那去。之后项继忠就到我家了,我们俩一块到我家东边河坎里去,把我买汪成云的两条牛牵着过了河去周有志家,我牵着牛,项继忠在后面帮我赶着,我们就到周有志家了。

被告人曹瑞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10月10日早上天不亮的时候,具体几点不知道,我和我丈夫汪成云听到有人敲门,在门口我丈夫和一个人说话,我走近一看是项其中,他对我丈夫说:“就让俺表嫂去牵牛”,我当时就感觉那牛来的不正,就说:“俺不去,天黑黑的”,项其中说:“去啊,赶明给你500块钱花”,我丈夫也说你去帮他牵一下,项其中说牛栓在庄子南头草丛里,我去找没有找到,我丈夫打电话说在曹富怀家旁边,我又去找,在那看到有一头大牛和一头小牛栓在树上,当时没有牵。吃罢早饭,我丈夫对我说:“项其中安排好了,你等11点,把牛牵到乔庄大坝栓到旁边的树上就行了”,等11点,我就去曹富怀家旁边把两头牛牵到乔庄大坝头,把两头牛栓在旁边的树上,然后我就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成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

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成太犯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

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项中鹏、汪成云、曹瑞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而予以收购,主观上应当明知是违法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中鹏、汪成云、曹瑞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维护。被告人汪成太对起诉书指控第1、2、4、5起犯盗窃罪的事实在庭审中拒不承认,辩称其没参与盗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理由是,被告人汪成太原在公安阶段有七次供述,对每起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作案手法均作出详细的描述,供述相对稳定,且有被害人报案记录、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汪成太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汪成太盗窃行为应认定为参与盗窃五起14头牛,价值91500元,且多次入户盗窃,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成云原在公安阶段有六次供述,均对起诉书指控第二、六两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供述认可,且有被告人汪成太指认、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与证据相互印证,但又当庭翻供,且无正当理由和证据支持,其翻供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成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行为应认定为两起(起诉书指控第二、六起),应认定其购买六头牛价值32500元。被告人项中鹏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事实,在公安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只承认是换牛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多位同案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