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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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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8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目无国法,为泄私愤,结伙持刀任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殴打他人,并造成价值6070元的物品损坏,且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目无国法,为泄私愤,结伙持刀任意毁坏公民合法财物,殴打他人,并造成价值6070元的物品损坏,且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上述8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不当,依法予以变更。吴某某因琐事故意非法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周某甲组织、策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马某某的辩护人、王某甲的辩护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分别辩称马某某、王某甲、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周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彭某某、吕某某、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8被告人均辩称其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且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相悖,故不予支持。案发后,上述8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积极赔偿、补偿祁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中,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赔偿王某丁经济损失8万元,依法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

五、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六、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八、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喜峰

审 判 员  张 峰

人民陪审员  魏延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