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2年6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白色摩托车在涧西区联盟路西苑宾馆东侧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杨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杨某某的土黄色大包一个,并造成杨某某左侧上下肢均有擦伤。包内有现金近100 元、纽曼不锈钢30G移动硬盘一个、一个太阳镜以及银行卡六张等物。经鉴定,被抢纽曼不锈钢30G移动硬盘价值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2年7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摩托车在涧西区景华路广州市场对面的莲花浴池门口附近,对和朋友白某、吴某一起行走的被害人贾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贾某某的白色皮包一个。所抢包内有现金200元、一部索爱手机、内有620元丹尼斯购物卡一张、一部蓝色OPPOMP4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索爱手机价值1277元,被抢蓝色OPPOMP4价值2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2年7月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 杜俊毫骑白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南聂湾村公交站附近,对乘坐男朋友电动车的受害人张某实施抢夺,抢得粉色手提包一个,并造成张某的左胳膊肘等身体多处受伤。包内有一部苹果二代手机,现金300多元,两张银行卡,一个黄色1G金士顿U盘,一张身份证,本人就业报到证和三方协议等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见坤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白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南,发现一男一女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对该名女子实施抢夺,抢得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部苹果二代手机,现金300多元,U盘一个等物品。 二、被告人杜俊毫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6日晚上22时3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白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南聂湾村公交站附近,对骑电动车的一男一女实施抢夺,致使一男一女摔倒在地。抢得粉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一部苹果二代手机,现金300多元,一个黄色1G金士顿U盘,一张身份证等物品。 三、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6日晚上22时30分许,受害人张某与男朋友骑电动车行至牡丹桥南聂湾村公交站附近,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将张某的粉色手提挎包抢走,并将受害人张某拽倒在地,致张某左胳膊肘等多处受伤。包内有一部苹果二代手机,现金300多元,二张银行卡,一个黄色1G金士顿U盘,一张身份证,本人就业报到证和三方协议等物品。 四、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19、2012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摩托车在西工区中州中路南侧慢车道王城公园门前附近,对骑一辆黄色大阳助力车回家的王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王某某的白色皮包一个。所抢包内有现金3200元以及四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贾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杜晓明抢夺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不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犯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杜晓明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因抢夺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盗窃罪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晓明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见坤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至2031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杜俊毫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至2031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杜晓明犯抢劫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