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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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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抢夺、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三、受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7日23时许,受害人杨某某、麦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涧西区南华路附近,二名男子从后面拉麦某某的包,将杨某某、麦某某拉倒在地。该二名男子的车也倒在地上,坐在车后

三、受害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7日23时许,受害人杨某某、麦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涧西区南华路附近,二名男子从后面拉麦某某的包,将杨某某、麦某某拉倒在地。该二名男子的车也倒在地上,坐在车后座的人走过来将杨某某、麦某某的两个包抢走,杨某某包内装有现金13000元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四、受害人麦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1年12月17日23时许,受害人杨某某、麦某某骑电动车行至涧西区南华路附近,二名男子从后面拉麦某某的包,将杨某某、麦某某拉倒在地。该二名男子的车也倒在地上,坐在车后座的人走过来将杨某某、麦某某的两个包抢走,麦某某包内装有现金16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五、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2、2011年12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将张某某停放在洛阳市西工区西下池三区100号自己租住的院内的红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25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2月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摩托车在洛阳市涧西区九都路与珠江路交叉口附近,对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害人李某某、冯某某母女二人进行抢夺,抢得一个棕黄色肩包,包内有现金200多元、红色诺基亚手机一部、黑色苹果4手机一都。经鉴定,被抢黑色苹果4手机价值319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李某某、冯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2年3月13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红色摩托车行至洛龙区关圣路口时,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卫某实施抢夺,抢得一个土黄色女式包(牌子是GUCCI,价值约500元),包内有一张客香来的现金消费卡(储值700-800元),一条新的水晶项链,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一个中国银行的电子钥匙、一本驾驶证,一本黑纸皮的笔记本,一个化妆包,一块HTC手机的G13电池。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见坤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红色摩托车行至洛龙区关林附近的一个路口对一个骑电动车的女子的实施抢夺,抢得女包一个,包内物品记不清楚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俊毫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红色摩托车行至洛龙区关圣路口时,对骑电动车的一名女子实施抢夺,抢得一个土黄色女式包,包内有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纸皮笔记本,一个化妆包,一块手机电池等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卫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0时30分许,受害人卫某骑电动车行至洛龙区关圣路口时,二名男子驾驶一辆男式摩托车,将受害人放在电动车脚踏板上的一个价值约500元的土黄色GUCCI女式包抢走,包内有一张客香来的现金消费卡(储值700-800元),一条新的水晶项链,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一个中国银行的电子钥匙、一本驾驶证,一本黑纸皮的笔记本,一个化妆包,一块HTC手机的G13电池等物品的事实。

四、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5、2012年3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红色摩托车在洛龙路花园路口附近,对乘坐男朋友摩托车的叶某实施抢夺,抢得一个女式黑色大挎包,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手机三部,其中一部是三星5830i手机,购买价1980元,一部是充话费送的三星手机,一部是诺基亚的,一个4G的U盘,一个蓝色的四方小音箱,一张身份证,一本汽车驾驶证,一张工行卡,月票卡一张,一串钥匙,一张大张的购物卡(储值140多元)。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134元,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504元,被抢蓝色四方小音箱价值59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见坤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红色摩托车在洛龙路花园路口附近,遇一男子骑摩托车带一女子行驶,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将该女子黑色女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手机三部,其中一部是三星5830i手机,一部直板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蓝色的四方小音箱等物品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俊毫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红色摩托车在洛龙路花园路口附近,遇一男子骑摩托车带一女子行驶,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将该女子黑色女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两部三星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个蓝色的四方小音箱,一本驾照,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叶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3月13日晚上21时许,受害人叶某乘坐其男朋友驾驶的摩托车行至洛龙路花园路口附近,二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将叶某的女式挎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手机三部,其中一部是三星5830i手机,购买价1980元,一部是充话费送的三星手机,一部是诺基亚手机,一个4G的U盘,一个蓝色的四方小音箱,一张身份证,一本Cl的汽车驾驶证,一张工行卡,一张月票卡,一串钥匙,一张储值140多元的大张购物卡等物品的事实。

四、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抢三星手机价值134元,被抢诺基亚手机价值504元,被抢蓝色四方小音箱价值59元。

五、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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