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012年3月23日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红色摩托车在龙门大道临安汽车城附近对乘坐男友吴某某助力车回家的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抢夺,抢得一个棕色长款钱包,并把郭某某和男友吴某某拽倒在地,致使二人身体多处受伤。所抢得包内有现金800元,中国移动工作证、医保卡、身份证、一个黑色三星电池充电座、一块三星手机电池(充电座和手机电池都贴有“信诺通讯”字样不干胶标签)等物品。经鉴定,被抢三星电池充电器价值180元,被抢三星手机电池价值2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2年3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骑红色摩托车在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驾校门口南100米处,对骑白色本田摩托车回家的陈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骑红色摩托车先把骑白色踏板摩托的陈某某挤倒在路边,陈某某大喊“抢劫”并抓住白色摩托车车把,杜俊毫上去强行把陈某某拉开,杜晓明看住陈某某不让她动,杜俊毫骑着白色摩托车离开现场1公里远时,由杜晓明骑着白色摩托车,杜见坤骑着红色摩托车带着杜俊毫往市区方向逃跑。经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为5038元。该车已追回退还受害人。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见坤的供述证实,2012年大概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骑红色摩托车在伊川县,将骑白色踏板摩托的一女子挤倒在路边,该女子大喊“抢劫”并抓住白色摩托车车把,杜俊毫将该女子手拉开,杜晓明看住该女子不让她动,将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俊毫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骑红色摩托车在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驾校门口南100米处,发现一名女子骑白色本田摩托车,就将该女子挤倒在路边。该女子死死抓住车把,被告人杜俊毫上去将该女子手强行拉开,被告人杜晓明看住该女子不让她动,杜俊毫骑着白色摩托车离开现场1公里远时,由杜晓明骑着白色摩托车,杜见坤骑着红色摩托车带着杜俊毫往市区方向逃跑的事实。 三、被告人杜晓明的供述证实,2012年2、3月份,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骑红色摩托车在伊川县,发现一名女子骑白色踏板摩托车,就将该女子挤倒在路边。该女子大声喊抢劫,并抓住车把,被告人杜俊毫上去将该女子手拉开,被告人杜晓明看住该女子不让她动,杜俊毫骑着白色摩托车离开现场1公里远时,由杜晓明骑着白色摩托车,杜见坤骑着红色摩托车带着杜俊毫往市区方向逃跑的事实。 四、受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3月24日晚上21时30分许,受害人陈某某骑白色本田摩托车回家,行至伊川县平等乡古城村驾校门口南100米处,被三名男子骑摩托车挤倒在路边。其中一名男子将其胳膊拉开,另一名男子看着,不让其报警,将受害人陈某某的摩托车抢走的事实。 五、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摩托车价值为5038元。 六、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8、2012年4月2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在涧西区谷水西大一物流对面慢车道附近,对乘坐其男朋友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党某某进行抢夺,抢走被害人党某某的橙色手提包一个。所抢包内有黑色天翼电信定制E58C手机一部、数10元现金以及汽车驾驶证、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抢黑色天翼电信定制E58C手机价值280元,手机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党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2年4月25日晚上22时4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摩托车在道南路南侧距东道口100来远的时候,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夺,抢得棕色女士包一个,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身份证,驾照,银行卡,现金6、7百元,一个8G的金士顿U盘等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见坤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见坤、杜晓明骑红色摩托车在道南路抢了骑电动车一女子的女包一个,包内有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部、现金600多元,U盘一个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俊毫的供述证实,2012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2时4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杜晓明骑红色摩托车在道南路南侧距东道口100米处,对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实施抢夺,抢得棕色女包一个,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驾照、银行卡、现金6、7百元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4月25日晚上22时40分许,受害人陈某某骑电动车行至道南路南侧距东道口还有100米处时,突然从后面过来两名男子骑一辆男式摩托车,将受害人陈某某放在脚踏板上的一个棕色女式包抢走。包内有一部三星手机、一部杂牌手机、一个18K嵌着一颗红宝石的金戒指、一块红黄相间的玉、身份证、驾照、现金六、七百元、一个8G的金士顿U盘等物品的事实。 四、另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10、2012年5月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着红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北的路东边15路公交站牌南侧100米处,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董某某及朋友实施抢夺,第一次抢包时,把骑电动车的董某某及朋友连人带车拽倒在地。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先后下车,杜俊毫下车后按着董某某的双手,杜见坤借机将董某某的黑色单肩包抢走,之后二人沿牡丹桥向南逃跑。包内有钱包一个、2、3百元现金,一部黑色HTC牌A510e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抢黑色HTC牌A510e型号手机价值15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见坤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着红色摩托车在牡丹桥北抢了骑电动车的两名女子的包,包内有现金二、三百元,一部黑色HTC手机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