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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见坤、杜俊毫、杜晓明抢夺、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二、被告人杜俊毫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牡丹桥北的路东边15路公交站牌南侧100米处,发现两名女子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追上去,从后面抢包。没有抢到,反面把对方的车撞翻了,被告人杜

二、被告人杜俊毫的供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晚上,在牡丹桥北的路东边15路公交站牌南侧100米处,发现两名女子骑电动车行驶。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追上去,从后面抢包。没有抢到,反面把对方的车撞翻了,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趁对方倒地时,将包抢走。包内有HTC手机一部、现金几百元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5月20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受害人骑电动车带着朋友宫某某行至牡丹桥北的路东边15路公交站牌南侧100米处,两名男子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快速从后面驶来,抢宫某某的包,没有抢走。将董某某骑的电动车拽倒。二名男子下车,其中一名男子双手按着董某某的双手,另一男子将董某某的黑色单肩包抢走,之后二人沿牡丹桥向南逃跑。包内有钱包一个(内有二、三百元现金,一个黄金手镯,一张建行卡,一张农行卡),一部黑色HTCA510e手机的事实。

四、洛阳市涧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为1560元。

五、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11、2012年6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摩托车在涧西区电力医院附近的汉宫路上,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孟某某进行抢夺,当场抢走孟某某的咖啡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多元、白色欧盛牌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农业银行卡一张以及黑色的万能充电器一个等物。经鉴定,被抢欧盛手机价值2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孟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2年6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白色摩托车在涧西区天津路八一礼堂附近,对推着电动车走的秦某某及其老公进行抢夺,将秦某某左肩上的一个咖啡色包抢走,并将秦某某拽倒在地,所抢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杂牌手机、一张公交卡、一张银行卡、一把雨伞,一张建行存款凭条,一张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的52640元的收款收据等物品。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见坤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白色摩托车在涧西区天津路八一礼堂附近,对推着电动车走的一男一女进行抢夺,将该女子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多元,一部杂牌手机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俊毫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白色摩托车在涧西区天津路八一礼堂附近,对推着电动车走的一男一女进行抢夺,将该女子肩上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0多元,一部杂牌手机、公交卡、银行卡、雨伞及其它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受害人秦某某与其老公行至涧西区天津路八一礼堂附近。突然从秦某某后面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后座男子将秦某某的一个咖啡色包抢走,同时将受害人秦某某拽倒,左膝盖擦伤,左手手腕有轻微扭伤。包内有现金800元,一部杂牌手机、一张公交卡、一张银行卡、一把雨伞,一张建行2012年6月14日的存款凭条,一张河南涛源林业经纪有限公司开具的52640元的收款收据等物品的事实。

四、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领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13、2012年6月22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着白色摩托车在老城区豫通街中段,对骑助力车的被害人葛某实施抢夺,将葛某一个桔黄色女式包抢走,之后沿豫通街往东逃走。所抢包内有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蓝色OPPO牌子的MP4,一串手链,真皮烟盒,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00多元,交行信用卡一张)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葛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2年6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白色摩托车在洛阳工务段门口附近,对骑踏板助力车的被害人郭某某实施抢夺,抢走大红色女士挎包一个,并致使被害人郭某某身体多处擦伤。所抢包内有红白相间的海信手机一部,现金105元,一个化妆包,三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串钥匙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海信手机价值33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杜见坤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白色摩托车在洛阳工务段门口附近,对骑踏板助力车的一名女子实施抢夺,抢得海信手机一部等物品的事实。

二、被告人杜俊毫的供述证实,2012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白色摩托车在洛阳工务段门口附近,对骑踏板助力车的一名女子实施抢夺,并致使该名女子摔倒。抢得女式红色挎包一个,包内有红白相间的海信手机一部、金耳钉一副、化妆包一个等物品的事实。

三、受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6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受害人郭某某行至洛阳工务段门口附近,突然过来两个骑摩托车的男子,后座男子将郭某某右肩上的一个大红色的挎包抢走,并将受害人郭某某拽倒在地。致左、右脚、右膝盖、右肩擦伤。包内有红白相间的海信手机一部,现金105元,一副金耳钉(大概有3.7克左右),一个化妆包,三张银行卡、一张医保卡,一串钥匙等物品。

四、另有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15、2012年6月27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杜见坤、杜俊毫骑白色摩托车在王城大道陇海立交桥北头附近,对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夺,抢得一个浅灰色的手提包,并造成张某某摔倒受伤,所抢包内有三条珍珠项链、一块幸运石、两条水晶手链、一部粉色LG手机和一块手表,银行存折两本,三张银行卡、身份证、社保卡,现金十几块钱和两张现金收据,化妆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LG手机价值709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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