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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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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其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

本院认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勤政性;其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持一种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心理,对自己玩忽职守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重大损害的结果;客观方面是对职守的“玩忽”,表现为不履行职责,或是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方式上多数表现为不作为,任其结果的发生。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正当性;其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故意;客观方面是对职权的滥用,表现为超越职权的滥用,或是违法行使职权的滥用,行为方式上主要表现为作为,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

被告人邢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权力,故意违法行使职权,违反材料申报、核实及验收的程序,为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四家企业争取国家补助资金240万元,致使国家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二被告人犯玩忽职守罪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辩称二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邢某某在明知宝丰县商业总公司、汝州河南金宇农化公司配送中心工程,在没有经过县级商务局的初验及报送的情况下,违反报送、验收程序,直接接收企业报送并验收,且事实上该两个企业也不符合申报补助的条件,故其辩称宝丰和汝州两个公司当时是完全符合申报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邢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四家承办企业在取得补助资金后,全部用于配送中心建设,并没有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该四家企业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骗取国家补助资金共240万元,造成了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企业事后虽将该补助资金用于配送中心工程建设,仅可作为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的从轻情节,并不影响被告人滥用职权罪的成立,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称的邢某某在为四家企业申报国家专项补助资金的工作中,工作勤恳,多次受到表彰,此次是初犯、偶犯,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事实经过,在审查过程中没有坚持原则,没有贪污受贿,没有为自己谋取任何私利好处,当庭认罪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虽然申报程序上有些瑕疵,但本身是为了平顶山的经济发展,资金也用于了四个企业的配送中心建设上,且这四家企业发展良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违规申报资金主要是考虑地方经济的发展,部分资金也用于了企业的配送中心建设上,四家企业现发展良好,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部分企业也退回部分款项,挽回了一定的损失,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亚丽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娜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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