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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受贿罪,赵江单位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7
摘要:(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郑东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施工合同汇报两份及会议纪要二套、博元公司、鑫裕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一份、客户工程联系单、工程施工合同、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

(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调取的郑东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部施工合同汇报两份及会议纪要二套、博元公司、鑫裕公司签订的合同、付款凭证一份、客户工程联系单、工程施工合同、受电工程中间检查结果通知单、供电方案答复单情况说明、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材料,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作为国有企业郑州供电公司的下属机构,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构成单位受贿罪。赵江作为该供电部主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受贿罪。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五起受贿事实中被告人赵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江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关于单位犯罪的事实,被告单位系单位自首,被告人赵江本人在单位犯罪中系自首;被告人赵江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关于的个人受贿的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赵江犯单位受贿罪和受贿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郑东新区供电部单位受贿金额为865万余元的意见,经当庭查证,关于该单位受贿的具体金额,多位证人的证言不一致,且没有相关具体提成数额的账目予以印证,故认定单位受贿金额为865万余元的证据不足,应以仅有书证的电力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刘杰住院费票据、2013年郑东新区春节福利发放表认定被告单位已收到并支出的受贿数额1641078.26元为单位受贿数额;另被告人赵江的供述与证人吴某甲、袁某乙、周某、王某乙、孙某甲、郭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了案发前被告单位仍有共计265万元人民币放在两个行贿公司,可以随时支取,受被告单位控制。被告单位受贿的金额应包含上述两项,以上共计4291078.26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单位新东新区供电部单位受贿金额为865万余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江及其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单位受贿164.1万元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不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没有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所得为合法获取的佣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情节并不严重,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作为国有企业的下属机构,把本辖区的电力安装工程业务指定或介绍给两个公司施工,由此两个公司向该供电部提供工程利润的提成共计4291078.26元供该供电部使用,属于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收益归单位所有,完全符合单位受贿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及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江及其辩护人认为单位受贿中案发前未获得的265万元为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案发前未获得的265万元系被告单位郑州供电公司郑东新区供电部与两个行贿公司结算后暂时放在两个公司的赃款,可以随时让两个公司提供,实际上被告单位已控制此265万元,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应系犯罪既遂。故被告人赵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江及其辩护人认为第二起指控中的赵江收受王某乙3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江的供述与证人王某乙、常某的证言及光大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赵江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乙30万,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故被告人赵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第三起指控中被告人赵江接受赵某16万元系受贿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江的供述与证人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均证明了该16万元人民币系赵江向赵某的借款,故认定被告人赵江受贿16万元的证据不足,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江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第四起指控中被告人赵江利用职务之便为河南博元电力实业公司介绍工程,并收受该公司总经理赵某共计7万元人民币的行为系受贿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江为该公司介绍的格林融熙国际大厦与南水北调锦绣山河项目的电力安装工程,均不在其所管辖的郑东新区区域内,且赵江所在单位与两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故指控被告人赵江利用职务之便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江收受孙某乙行贿款数额为4万元人民币的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江当庭认可于2009年至2011年利用职务之便为孙某乙介绍工程,收受孙某乙共6000元,与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的行贿款数额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孙某乙的证言的真实性,故应以赵江认可的6000元认定受贿数额。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赵江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江当庭对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孙某乙6000元,为孙某乙介绍工程谋取利益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孙某乙关于赵江利用职务之便给其介绍工程,其给赵江行贿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该起指控中赵江收受孙某乙行贿款6000元。被告人赵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赵江及其辩护人认为赵江在单位受贿犯罪和个人受贿犯罪方面,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赵江于2013年4月15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亲笔书写的“问题交待”中已主动交代单位受贿的事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其局于2013年4月18日侦查郑州市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服务部智能用电班班长李振毅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中,发现赵江涉嫌单位受贿犯罪线索将被告人赵江抓获。故被告人赵江系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关于单位犯罪事实,其在单位受贿中系自首;后被告人赵江又如实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个人受贿的事实,亦应系自首。故,被告人赵江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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