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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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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幸金、赵维中、赵鋐佑、赵维民与赵殿喜、赵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七十五、七十六、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七十五、七十六、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河南省上蔡县秦相路南段路东,土地使用证号为“豫台养殖场鸡场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1号”及“豫台养猪场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2号”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周幸金、赵维中、赵鋐佑、赵维民享有;

二、确认位于河南省上蔡县秦相路南段路东,土地使用证为“豫台养殖场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1号”土地使用证上的9间瓦房归原告周幸金、赵维中、赵鋐佑、赵维民所有;

三、被告赵殿喜、赵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幸金、赵维中、赵鋐佑、赵维民出租门面房租赁费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周幸金、赵维中、赵鋐佑、赵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周幸金、赵维中、赵鋐佑、赵维民负担2800元,由被告赵殿喜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