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3赵殿举手写的投资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受赵殿举委托管理养殖场资金认可,对于其写给赵殿举信件认可,对于其给赵殿营在驻马店越秀酒楼的算账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赵殿举交给其管理的款项不都是投资在养殖场,这其中包括赵殿举来大陆游玩的开支。 被告赵殿喜为了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十五组证据:证据一、工商营业执照.在1994年7月29日,工商局经赵殿喜申请所核发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上蔡县豫台养殖场,负责人为赵殿喜、注册资金为肆拾伍万元、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经营范围为养鸡、养猪”。证据二、上蔡县豫台养殖场的地籍档案。在1994年5月,地籍档案已经由国土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豫台养殖场猪场、鸡场,法人代表为被告赵殿喜,土地性质为国有。因当时政策环境因素受限制,个人不允许买地,被告赵殿喜考虑决定以豫台养殖场猪场、鸡场的名义购买了6.5亩地,也就是事后正式注册成立的上蔡县豫台养殖场。证据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年3月9日,上蔡县城乡规划和建设部门经过严格审查,核准赵殿喜在豫台养殖场猪场、鸡场建门面房22间。证据四、1993年被告赵殿喜建厂支出凭证.在1993年筹建养殖场被告赵殿喜总共支出:294384.61元。详细票据为:(1)1993年7月7日购地款81250.00元、打井款9200.00元。(2)1993年10月27日鸡场耕地占用税4600.00元,城市配套费3000.00元;猪场耕地占用税3400.00元,城市配套费4000.00元,以及建房、建围墙各种建筑材料原始票据。证据五、1994年被告赵殿喜建场支出凭证。根据1994年建筑材料各种支出原始票据,在结合1993年投资,在1994年7月29日工商注册成立时,被告赵殿喜已经投资六十多万元,也充分说明养殖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殿喜。证据六、被告赵殿喜投入养殖场的资金共计1361833.54元来源以及当年存放的原始凭证。自1993年4月至97年7月,赵殿喜共投入资金136万余元。其资金来源证据为:(1)赵殿喜用本人及妻子、父亲款:23.2万元。(2)赵殿喜个人名义从银行贷款:16万余元。(3)被告赵殿喜父亲赵洪超从银行贷款:5.5万元。(4)赵殿喜以个人名义借款:74.万余元。(5)赵殿举支助5次共17万元,在十几年前被告赵殿喜已经两次记载原始凭证,并标注“大哥支援钱”,具体时间分别为:1993年11月2日3万元、1994年10月11日5万元、1994年12月1日4万元、1995年7月6日3万元、1996年5月1日2万元。根据赵殿举支助时间充分可以证明赵殿喜购地、打井、建房等各种支出在1993年10月20日之前已支出25.8万余元,没有收到赵殿举任何支助。证据七、购地交款凭证(原始证据)。1993年7月7日,被告赵殿喜父亲赵洪超向上蔡县芦岗乡看花楼村民委员会交购地款8.125万元。从此购地交款凭证及时间上推断,可以证明赵殿喜购地用款没有使用赵殿举一分钱,与赵殿举无任何经济关系。被告赵殿喜认为上述七组证据均有充分的资金来源凭证或单据作以证明,如果是原告方所办厂,被告及家人也不会大量投资,更不会自己去贷款投资,只能充分说明养殖场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殿喜。 证据八、1995年2月17日赵殿举给赵殿喜父亲写的亲笔信证据(见原一审卷被告提供信件107至109页内容)。证据九、1994年10月12日赵殿举亲笔写给赵景的原始信件证据(见原一审卷被告提供信件111至113页内容)。证据十、1994年5月27日,赵殿举又亲笔写给赵殿喜的原始信件证据(见原一审卷被告提供信件110至111页内容)。证据十一、有关赵殿喜写给赵殿举的信件证据(见原一审原告提供信件33、34页内容)。证据十二、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给养殖场户主赵殿喜颁发的暂住证。证据十三、有关养殖场所属村委以及村会计、队长证明材料。证据十四、有关赵殿举家乡村委证明以及村书记邱彦民的证明。证据十五、有关工人确认赵殿举说过“不要了”的证明材料。被告赵殿喜认为证据八到证据十五,说明养殖场确实是赵殿喜自己创办的,至于赵殿举对赵殿喜来说,仅仅是一种支助行为,换一句话说也就是无偿赠与的。 原告对于被告赵殿喜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工商营业执照有异议。赵殿喜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查询在上蔡县工商局没有档案,上蔡县人民政府1993年11月1日上政土(1993)28号土地管理文件,是针对豫台养鸡、养猪场6.5亩土地的批复,豫台养鸡、养猪场应是法人单位,不是个体工商户。赵殿喜在1993年11月1日豫台养鸡、豫台养猪场土地批复后,于1994年7月29日申办上蔡县豫台养殖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赵殿喜申办的上蔡县豫台养殖场与豫台养鸡、养猪场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豫台养鸡、养猪场与赵殿喜无关。2、对上蔡县豫台养殖场的地籍档案有异议。豫台养鸡、养猪场1993年11月1日经上蔡县政府批准6.5亩土地,该土地档案时间应该以1993年11月登记为准,后赵殿喜以土地使用证原证丢失,补办土地证时加上赵殿喜名字,欲把豫台养鸡、养猪场二场6.5亩土地据为己有。台湾原告周幸金知情后举报,2012年5月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已纠正赵殿喜贪占豫台养鸡、养猪二场6.5亩土地的违法行为,赵殿喜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之后,即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3、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异议。2012年5月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已作纠正,这也说明2007年3月9日赵殿喜以本人名义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错误的。4、对1993年被告赵殿喜建厂支出凭证有异议。赵殿喜提供支出凭证因没有正规账目确认不予认可,赵景在1993年1月两次收到赵殿举美元18000元,可换人民币154800元,该款在1993年7月7日交付购地款81250元之前,说明征地款81250元,打井款9200元,耕地占用税4600元,城市配套费3000元等都是周幸金、赵殿举夫妻支付,与赵殿喜无关。5、对1994年被告赵殿喜建场支出凭证有异议。没有正式账目印证,不能认为是赵殿喜投资,赵景往台湾去信中多次说明豫台养鸡、养猪二场都是周幸金、赵殿举夫妻投资。6、对被告赵殿喜投资养殖场的资金共计1361833.54元来源以及凭证有异议。赵殿喜没有提供正规账目,对其证据不予认可,赵景给赵殿举、周幸金夫妻多次去信豫台养鸡、养猪二场共投资246000元,资产总价值280000元,赵殿举也有记载,赵殿喜提供本人投资1361833.54元于事实不符,赵殿喜用本人及妻子父亲名义贷款用于买车拉货、买房等开支,没有用于豫台养鸡、养猪二场,赵殿喜2012年4月3日本人签字的月秀算账清单,豫台养鸡、养猪二场本人前期投入364000元(含台湾投资170000元)二期投入固定资产260000元,现在又提供本人投入1361833.54元,其陈述没有一点可信之处。7、对购地交款凭证关联性有异议。1993年7月7日购地交款81250元凭证,是赵殿喜、赵景父亲赵洪超交的,因赵景在驻马店,不在上蔡,赵景委托在上蔡的父亲赵洪超交款很正常,如果是赵殿喜交款应该写赵殿喜而不应该写赵洪超的名字。赵景多次给台湾周幸金、赵殿举写信说,大哥给的美元买地8万多,这说明征地款81250元是台湾周幸金、赵殿举投资,与赵殿喜无关系。8、对1995年2月17日赵殿举给赵殿喜父亲写的亲笔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995年2月17日赵殿举给赵殿喜父母写的信,原一审开庭时代理人就向法庭提出,赵殿喜将原件中间抠烂,在复印件中添加“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原件烂了个大窟窿,被告说是被老鼠咬的。原件没有“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这句话,而复印件上却有这句话,明显的是在造假,请法官予以核对真伪,该信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对1994年10月12日赵殿举给赵景的原始信件证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赵殿举给赵景的信断章取义,故意把“农场”二字去掉,给人以误导。赵殿举本意是农场将来想为弟妹有助益,“将来”就是“以后”,说明农场是赵殿举,周幸金夫妻投资,如果赚钱了,想为赵殿喜、赵景等支助。10、对1994年5月27日赵殿举写给赵殿喜的原始信件证据有异议。1994年5月27日赵殿举写给赵殿喜的信件不全、有尾没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全的信件谈论家务之事,不涉及谁投资办场问题。11、对有关赵殿喜写给赵殿举的信件的意见。2009年1月28日赵殿喜给赵殿举信件,没有叙述豫台养鸡、养猪二场投资问题,只讲农场盖门面22间,赵殿喜1993年10月23日给赵殿举、周幸金的信,写在赵景1993年10月20日给赵殿举、周幸金夫妻信的第6页背面,赵殿喜写到:因为景姐给您去信,您什么情况都知道了,我也就没有给哥嫂去信,请大哥、大嫂谅解。赵景和赵殿喜同一封信的第4页这样写道:大哥,就现在行情,美元共可换人民币14万多,买地8万多,土地税、城建费3万多加起来用去12万多,城市配套费我们搞建筑还交建筑许可证和必须通过建筑设计等最低费也得1万多。1993年10月20日至10月23日赵殿喜、赵景同一封信说明买地等费用都是周幸金、赵殿举夫妻出资的。12、对上蔡县公安局芦岗派出所给养殖场户主赵殿喜颁发的暂住证有异议。暂住证只能证明暂住人的暂住地址。13、对有关养殖场所属村委及村会计、队长证明材料有异议。村会计和队长证明材料,本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赵殿喜要证明豫台养鸡、养猪二场6.5亩土地系自己购买,必须提供与村委签订的豫台养鸡、养猪二场6.5亩征地协议,省高院和漯河中院一再责令赵殿喜提供征地协议原件,赵殿喜至今未提交。14、对有关赵殿举家乡村委证明以及书记邱彦民证明有异议。赵殿举家乡村委证明以及书记邱彦民证明不真实,因为赵景多次往台湾去信表明豫台养鸡、养猪二场是赵殿举、周幸金投资美元兑换人民币246000元兴建,财务由赵景管理。15、对有关工人确认赵殿举说过“不要了”的证明材料有异议。2012年8月16日,原一审开庭,杜革命朋友杨喜出庭作证说2000年3-4月份,在杜革命门市部见到赵殿举,听赵殿举说投资豫台养鸡、养猪二场的钱不要了。而杨喜说的这个时间,赵殿举在台湾不在上蔡。另赵殿喜在乡下的一个朋友马献民说1999年3-4月份在豫台养鸡场给赵殿喜垒墙头,吃饭时赵殿举作陪,其间说他帮赵殿喜的钱不要了,而1999年赵殿举也没有回上蔡。以上二人作了伪证,自知理亏,这次开庭没敢出庭。原审二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16、对赵景写给赵殿举的信件证明材料有异议,赵景关于收到赵殿举的汇款后的兑换时间上说了假话。综上,周幸金、赵殿举夫妻1993年元月至1996年元月共汇(交给)赵景美元57600元,折合人民币495360元。赵景用此款购买土地6.5亩费用11万元,打井2万元,建门面和9间瓦房4万元,围墙6千元,建猪圈3万元,购百头猪4万元,共计用款246000元,另给付赵殿喜人民币17万元,赵殿喜没出一分钱,却说自己投资1361833.54元。赵殿喜有正规账目不予提供,提交的尽是有支无收的凭证,此如说卖猪、卖鸡这些收入分文未提。诉争的土地,关键性证据原征地协议在赵殿喜之手,至今未提交法庭,请法庭查明事实,以理公断。 赵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