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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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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幸金、赵维中、赵鋐佑、赵维民与赵殿喜、赵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照片3张,证明涉案养殖场系原告周幸金与丈夫赵殿举投资兴建;2、养殖场草图1份,证明由赵殿举设计建造;3、1996年赵殿举手写投资清单1份,证明199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照片3张,证明涉案养殖场系原告周幸金与丈夫赵殿举投资兴建;2、养殖场草图1份,证明由赵殿举设计建造;3、1996年赵殿举手写投资清单1份,证明1993年1月至1996年1月三年间原告周幸金与丈夫赵殿举共投资57600美元,此款除5000美元被告二称没收到,其余52600美元被告二全部收到;4、月秀宾馆算账清单1份,原告代理人受委托与二被告协商。被告赵景认可赵殿举夫妻投资52600美元由其保管,其中陆续给被告赵殿喜共计17万元,经赵殿举同意,赵殿举叫给多少给多少。说明豫台二场系赵殿举周幸金投资。被告赵殿喜认可赵殿举通过被告赵景给其人民币17万元。5、信件6封,证明赵殿举给被告赵景汇钱的事实。信件是被告赵景收到周幸金赵殿举夫妻美元之后,向周幸金赵殿举夫妻汇报养殖场的收支经营状况。第一封信:93年9月28日。赵景信上写道:(1)征地手续办理买地11万,(2)深水井和购买管道2万,(3)门面和房屋建造4万,(4)猪舍32间3万,(5)围墙6000元,(6)百头猪成本4万,(7)大哥,你把财权交给我,是对我的重大信任,我把这些钱能不用的就不用,尽量的结余,但有些是必须用的,咱不管如何也得用,这些话说明周幸金赵殿举夫妻把财务委托被告赵景管理,(8)被告赵殿喜贷款买个车,想还贷款,第一次跑车拉货被工商局把车收了,赵殿举回来时收走的车,原告代理人和被告赵景活动后没有收车,这说明被告赵殿喜贷款买客车自用,说明不了贷款用到豫台养殖场二场。第二封信:95年10月18日。赵景在信上写道:(1)养殖场固定资产28万多元,鸡、猪价值4万元,(2)大哥,由于您的信任,把财权交给我,一年来,财政的收入支出没有具体向您汇报,您回来后有明细账再过目,您邮的美元共换22万多元。4月10号托人贷款4万,时间六个月,利息15%,7月1号贷款3万元,时间六个月,利息15%,共计7万元。赵殿举96年1月16日给被告赵景汇美元1万元已经还清贷款本息。第三封信:93年10月20日。赵景在信上写道:养殖场建设基本完成,被告父亲及被告赵殿喜的妻子杜革命搬养殖场居住,周幸金夫妻邮5000美元全部还清外债、人情债。第四封信:94年3月12日。被告赵景在信上写道:周幸金夫妻寄的美元可换14万多,买地8万多,土地税、城建费3万多元,共计12万多。第五封信:2009年1月28日。赵殿喜在赵景信件的背面给赵殿举去信汇报:在养殖场盖门面房22间,姊妹凑钱也盖起来了,没有给咱赵家丢面子。第六封信:93年10月23日。被告赵殿喜借给赵景往台湾送信之机,给赵殿举周幸金去信说明赵景去信把养殖场情况都给赵殿举周幸金说清楚了,农场的事让大哥大嫂费了很大心,钱的事量力而行。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养殖场土地是属于赵殿举周幸金夫妻出资购买,22间门面房被告出资所建,房屋应属共同共有。证明豫台养殖场鸡场、猪场是赵殿举周幸金投资兴办的。

第二组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国用(1994)字第629001号、上国用(1994)字第2629002号,以上两证土地使用者分别为豫台养殖场鸡场、豫台养殖场猪场,而被告赵殿喜于1995年以原证丢失为由,补证为豫台养殖场鸡场赵殿喜、豫台养殖场猪场赵殿喜,欲把养殖场土地据为己有;2、信访意见书,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原告通过台湾河南老乡会及台湾海基会向大陆有关部门信访投诉,2012年5月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正了被告赵殿喜的违法行为,二证土地使用者仍为豫台养殖场鸡场、豫台养殖场猪场;3、房产证注销证明,2000年10月16日,被告赵殿喜将养殖场瓦房9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知情后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不得已被告赵殿喜于2012年6月5日申请注销其名下的房权证上籍第00006249号房产证;4、汇款单2份,二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周幸金与丈夫赵殿举投资52600美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孟赵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赵殿举回乡探亲多次,并投资兴办豫台养殖场鸡场、猪场,养殖场款项由被告赵景管理;2、认证书,证明周幸金与赵殿举为夫妻,赵维中是其长子以及赵殿举死亡证明;3、信件1份,信中说赵殿举是总指挥,说明是委托二被告管理的;请求不要给被告赵殿喜买摩托车,说明被告赵景管理的钱是原告原告周幸金与丈夫赵殿举的,花钱要请示周幸金与丈夫赵殿举。

第四组证据:1、信件1份,证明原告周幸金委托二代理人与二被告协商解决养殖场事宜;2、注销证明,证明二被告父亲为赵洪超;3、上蔡县人民法院证明,证明原告曾向其起诉,因该案属涉台案件,告知原告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组证据: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批准豫台养鸡、养猪二场土地6.5亩。根据县政府批准6.5亩土地时间,是周幸金、赵殿举汇交美元以后购买的,与被告赵景信中所述买土地8万多元吻合。

第六组证据:原告赵维民给赵殿喜信件及赵殿举遗书,旨在证明豫台养殖场是赵殿举、周幸金投资而不是赵殿喜投资,及赵殿举、周幸金夫妻投资建二场246000元及猪、鸡销售情况。

被告赵殿喜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不能证明养殖场的所有权人为赵殿举;对证据3不予认可;对证据4,只能证明赵殿举资助被告赵殿喜人民币17万,但不能证明养殖场归原告所有;证据5,不能证明养殖场所有权归原告。被告赵殿喜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赵殿喜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从内容上看,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属于养殖场,不能证明是原告;从证据4汇款单看,款是汇给被告赵景的,赵殿喜没有收到,不能证明养殖场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赵殿喜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赵殿喜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3、对信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信件也不能证明养殖场归原告所有。被告赵殿喜针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赵殿喜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对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养殖场归原告所有。对于第五组、第六组证据质证认为,赵殿举对于养殖场的出资是无偿赠与,不能证明养殖场就是原告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