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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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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幸金、赵维中、赵鋐佑、赵维民与赵殿喜、赵景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5
摘要:还查明:1995年2月17日赵殿举给赵殿喜父母写的信,代理人称原一审开庭时就向法庭提出赵殿喜将原件中间抠烂。复印件中却显示“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原件烂了个大窟窿,被告说是被老鼠咬的。原件上没有“农场

还查明:1995年2月17日赵殿举给赵殿喜父母写的信,代理人称原一审开庭时就向法庭提出赵殿喜将原件中间抠烂。复印件中却显示“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原件烂了个大窟窿,被告说是被老鼠咬的。原件上没有“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这句话。1997年后该养殖场停止经营。赵殿喜把豫台养殖场租赁给别人,收取租金每年2800元,同时以办场赔钱为由,没有给过原告方收益。2006年赵殿喜筹资在涉案养殖场土地上建门面房22间。涉案豫台养殖场日常由被告赵殿喜经营管理。赵殿举及四原告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也未与被告赵殿举签订有委托协议。赵殿举于2010年3月6日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涉案豫台养殖场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本院在重审开庭时责令被告赵殿喜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1993年豫台养鸡场、养猪场与上蔡县芦岗乡看花楼村委《征地协议书》以及被告赵殿喜出租22间门面房的租赁协议书。赵殿喜逾期均未向法庭提交。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法院对于原告周幸金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即周幸金夫妇是否为涉案养殖场的权利人,被告赵景、赵殿喜是否应当返还涉案土地、房产及门面房租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民事纠纷,其法律适用应参照涉外案件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相关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涉案养殖场位于中国大陆,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台胞赵殿举念及亲情,1989年之后多次往返台湾与大陆之间,于1993年在老家河南上蔡县芦岗乡投资兴办豫台养殖场,把办成资金交由其堂妹赵景负责管理。1993年6月5日与芦岗乡看花楼村委协议征村委签订征地协议时,征地款虽然系赵殿喜的父亲赵洪超所交,但是款项来源于赵殿举出资。被告赵殿喜认可在豫台养鸡场、养猪场建成后,1994年7月29日,经赵殿喜申请,上蔡县工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上显示“名称为上蔡县豫台养殖场,负责人为赵殿喜”。工商登记行为是依申请人的申请而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而不是确权行为,不能排除实际物权人的民事权利。被告赵殿喜辩称工商营业执照上其为负责人,据此可以证明其对豫台养鸡场、养猪场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012年5月4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给被告赵殿喜下达《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纠正了赵殿喜在豫台养鸡、养猪场名字之后添加“赵殿喜”名字的违法行为,二证土地使用权仍归“豫台养殖场鸡场、豫台养殖场猪场”,赵殿喜收到《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书》后逾期没有申请复查,已经丧失申请复查的权利。2000年10月16日,被告赵殿喜将养殖场瓦房9间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知情后向有关单位投诉举报,被告赵殿喜于2012年6月5日申请注销了其名下的房权证上籍第00006249号房产证。这也说明被告赵殿喜自知不是该养殖场9间瓦房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赵殿喜以赵殿举的书信中赵殿举说给弟妹提供资助就是无偿资助,辩称资助行为就是赠与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相反,被告赵景、赵殿喜给赵殿举去信中称赵殿举为总指挥,并详细汇报兴建豫台养殖场及资金使用情况,足以证明赵殿举的出资行为系台商投资行为,而不是无偿赠与行为。被告赵殿喜提供的证人证言,纯属无稽之谈,不能证明赵殿喜就是豫台养殖场的实际权利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及台胞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鼓励“谁投资、谁受益”,涉案的豫台养鸡场、养猪场及地上兴建的9间房屋依法应当归出资人赵殿举所有,在赵殿举去世后依法归其继承人所有。1995年2月17日赵殿举给赵殿喜父母写的信件系复印件,其上显示“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原件烂了个大窟窿,原件上没有“农场是咱家的喜弟自己开的”这句话。故赵殿喜辩称赵殿举给赵殿喜父母写的信件证明养殖场归赵殿喜个人所有的书证无法采信。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997年后该养殖场停止经营。赵殿喜把豫台养殖场租赁给别人,收取租金每年2800元,2006年赵殿喜以此收益不足以用来建设门面房22间。故赵殿喜辩称是其筹资建设22间门面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这22间门面房建在四原告所有的土地上,出租房屋租金所得属于土地与房产的共同收益,应当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在庭审中法庭责令被告赵殿喜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交1993年豫台养鸡场、养猪场与上蔡县芦岗乡看花楼村委《征地协议书》以及被告赵殿喜出租22间门面房的租赁协议书。赵殿喜却逾期未向法庭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赵殿喜持有1993年6月份的《征地协议书》及出租门面房的租赁协议书,却拒不向法庭提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四原告依据当地出租房屋的价格及门面房的间数,主张被告赵殿喜返还50万元的房屋租赁费,于法有据,合乎情理。故本院对四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涉案豫台养鸡场、养猪场土地使用权、地上所建的9间瓦房及50万元租赁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