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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怀寅贪污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7)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款项的记录数据是张再中补记的,且2010年毕业证差价款5400元,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认定;证人张再中的笔记本内容是补记的,必然会舍去对其自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款项的记录数据是张再中补记的,且2010年毕业证差价款5400元,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应认定;证人张再中的笔记本内容是补记的,必然会舍去对其自己不利的东西;原审被告人因公支出的租车费、餐费有充分证据支持,应予扣减。被告人有坦白和自首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应免于刑事处罚。

除原审已经出示的证据外,辩护人出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王永胜的租车记录。笔记本共4面,自2010年2月3日至2013年7月29日,37次,合计7390元。

薛忠堂的租车记录。笔记本共3面,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20日,18次,合计3450元。

幸福快餐点菜单。6份,2013年9月5日至2104年1月22日,合计4465元。

牛系列饭店点菜单。73份,自2010年1月4日至2013年12月20日,合计28744元。

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与原审相同,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除原审已经出示的证据外,公诉机关未出示新证据。

法庭当庭宣读出示了庭前调取的以下证据:

对王永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唐怀寅自2010年至2014年多次租用其车辆,大约有七、八千元,到周边乡镇多,都是从教委门口上的车,周边县城也有,也去过南阳市教体局,到乡镇主要是去学校,律师向法院提交的租车记录是其根据回忆和部分老记录重新整理出来的。

对薛忠堂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唐怀寅自2010年至2013年租用其车辆十多次,大约有3000多元,去过南阳市教体局,也下过乡,下乡主要是去学校,具体干什么不清楚,律师向法院提交的租车记录是其本人随时记录的。

对李玉海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于2013年至2014年经营幸福快餐,期间唐怀寅到该饭店就过餐,律师向法院提交的印有“幸福快餐点菜单”的菜单是其饭店的。

对李成安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其经营牛系列餐馆,唐怀寅多次到该饭店就过餐,律师向法院提交的印有“欢迎您光临本酒店请您点菜”的菜单是其饭店的。

经庭审质证,出庭检察人员对原审被告人在原审中已经出示过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被告人出示的新证据及本院庭前调取的证据,认为有关书证来源不清,与本案无关联性,有的书证是根据回忆记录的,不符合客观性,且不符合社旗县教体局关于用车和招待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出庭检察人员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意见与原审相同,补充意见为书信征文活动的荣誉证书是由县教体局承担的,但从检察机关调取的教体局相关财务凭证中没有凭证证明唐怀寅领取过荣誉证书。

本院再审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唐怀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款项不实或定性不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审不认定为被告人贪污的23600元补助款,再审仍不应认定;对原审已经认定为因公支出并从原审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减的鸡丝拉面馆的餐费4000元、订购报刊费用2757.6元、购买饮用水费用约2400元,再审仍应予以认定并予以扣减;对原审未予认定、不从原审被告人的贪污数额中扣减的办公品530元、在薛宏雨处购买茶叶款7000多元、在申玉兰处购买烟酒等货款19000元,再审仍不予认定、不予扣减。上述款项认定扣减或不予扣减的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已经认定的原审被告人具有的自首情节,除原审分析说明的依据外,原审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受贿罪行属不同种罪行,故对原审被告人的自首情节仍应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在原审中已经提出的王永胜的租车费、薛忠堂的租车费、幸福快餐餐费、牛系列饭店餐费,因不足以证实上述因公支出,并与张再中、聂大力的证言相矛盾,故原审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支出的有关证据未予采纳。再审中,辩护人围绕王永胜的租车费7390元、薛忠堂的租车费3450元、幸福快餐餐费4465元、牛系列饭店餐费28744元提交了新的证据,新证据与原审中已有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除王永胜的租车记录因主要系凭回忆记录的而不足采信外,对薛忠堂的租车费3450元、幸福快餐餐费4465元、牛系列饭店餐费28744元,合计36659元,应予以认定并从原审认定的贪污数额69583元中扣减。

综上,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人关于薛忠堂的租车费3450元、幸福快餐餐费4465元、牛系列饭店餐费28744元,合计36659元,应予以认定并从原审认定的贪污数额中扣减,再审认定原审被告人唐怀寅的贪污数额为32924元。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社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唐怀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对原审被告人唐怀寅贪污款3292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李连升

审判员  陈国启

审判员  弋 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