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1:2013年,省教研室编写了一本叫《小学一本通》的教辅资料,由邮政系统发行。大概是2013年春期开学的时候,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社旗邮政局局长李德瑞找到我说想让我帮忙推介,并说他也跟有关领导打过招呼了。由于面子上推不开,我就安排基础教育股工作人员(具体忘了是谁)利用教体局的信息发布器给各个小学推荐了《小学一本通》这本教辅资料,让学生自愿订阅,县教体局基础教育股不参与征订和收费。征订结束后,有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年底或者是2014年初,县邮政局冯锐到我办公室给我了15000元。 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一个中年男人到我办公室自我介绍是县邮政局的,叫冯锐。当时办公室没有其他人,然后拿出15000元放在我办公桌上,说这是我帮忙开展《小学一本通》业务的好处费。我开始也拒绝,但是他把钱放在办公桌上就走了,他走后我数了数是15000元。我安排同事,具体是谁记不清了。利用教体局的信息发布器给各个乡镇中心校推荐了《小学一本通》这本教辅资料,让学生自愿订阅,县教体局基础教育股不参与征订和收费。冯锐给我的15000元应该退还给社旗县邮政局或者上交给我们教体局财务,但我用于我个人日常花销了。虽然说县邮政的这项规定不合理,但是我应该把这5%的回扣上交给教体局财务,而不应该自己占有。这是犯罪行为。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将配合好检察机关改正错误,积极退赃,争取宽大处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怀寅与科室人员年底以补助形式私分公款23600元以及被告人唐怀寅支付基础教育股人员加班吃饭费用4000元,订购中国教育报、教育时报等报刊费用2757.6元,饮用水费用约24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有田玉才、闫续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怀寅与科室人员年底以补助形式发放公款23600元,对该笔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笔以年终补助形式发放的23600元不是唐怀寅个人非法占有,其行为只是违反纪律,不以按贪污处理,该笔指控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本案证据有田玉才、杨道庆等人证言证实在基股加班时到建设路鸡丝拉面吃饭,有被告人唐怀寅清帐的事实,并有刘瑞亭出庭作证证实,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该笔饭钱4000元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对订购的报纸款的证据及饮用水的证据,符合客观实际,对该二笔花费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花费的费用从指控数额中扣除。关于辩护人提交的李颖的调查笔录及照片以证实被告人购买办公用品花费530元,提交薛宏雨的调查笔录及薛宏雨的证言以证实被告人购买茶叶花费7000多元,提交薛忠堂的调查笔录、证明及王永胜的调查笔录、证言及申请二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人因公租车花费12000多元,提交申玉兰的调查笔录及书面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人以证实唐怀寅自2010年开始经常在该店买烟酒火纸等东西支付19000多元,提交李玉海的调查笔录、书面证言及李成安的调查笔录书面证言并申请二人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人因公招待花费31000元的事实,因没有相关支出票据的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证实上述因公支出,并与张再中、聂大力的证言相矛盾,故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唐怀寅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69583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唐怀寅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怀寅系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立案前,在以证人身份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意见》应依法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怀寅在2014年8月25日接到检察院的询问通知书到检察院接受询问,8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有举报信举报唐怀寅受贿,也无证据显示在唐怀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或本案立案之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唐怀寅贪污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有事实予以印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指控第一笔不是公款的意见及其它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民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下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怀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二、对被告人唐怀寅贪污款6958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2010年毕业证差价款5400元不存在;指控的22140元学籍本差价款实为因工作支出,原审开庭时证人已经出庭作证,再审提交有相关凭证,应予核减;指控的擅自支出用于个人消费的22700元,张再中的证言违背事实,有关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该笔应不予认定或据实认定;关于23600元补助,不是被告人个人非法占有,应予扣除。指控的有关书信征文活动的14500元,焦点在于获奖证书是由谁买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贪污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而且有足够证据证明该笔款是专项活动工作经费,应按疑罪从无原则,不认定为贪污。指控的有关帮助县邮政局推荐教辅资料的15000元,也是用于工作支出,且定性不准,在因公支出前应属于受贿性质,应重新定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因公支出客观存在,应予扣减,且原审被告人具有坦白和自首情节,涉案数额较小,情节轻微,应免于刑事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