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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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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某等人贪污、挪用公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内容:为了规范、合法、高效、有序的做好涉及款项的发放、使用,西坪镇政府严格按照市、县相关要求,在市、县协调办的具体指导下,高度重视相关工作,多次召开镇、村、组三级会议,广泛宣传政策,专门邀请县纪委、

内容:为了规范、合法、高效、有序的做好涉及款项的发放、使用,西坪镇政府严格按照市、县相关要求,在市、县协调办的具体指导下,高度重视相关工作,多次召开镇、村、组三级会议,广泛宣传政策,专门邀请县纪委、县检察院负责同志讲解涉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法律、法规。

对于各种款项,镇政府委托涉及到的各村负责对占地补偿款、附属物款、起坟款等款项进行领取、保管、监督并发放到位,同时,委托各村对沿线工程进行监督。

证明内容:西坪镇人民政府要求各村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三淅”高速公路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附属物款等款项的管理工作的事实。

5、发破案证明、发破案补充说明

证明内容:挪用资金犯罪,系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后,包风各、包训杰、包某某均如实供述,均属坦白;挪用公款犯罪,系包风各首先供述后发现,包某某、包训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三人均是自首,吴某某系被检察机关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贪污犯罪,系包风各、张国合首先主动供述后被检察机关发现,包风各、张国合属自首,包训杰、刘建国已经被通知在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包训杰、刘建国是坦白。被告人包风各在检察机关未发现贪污犯罪的情况下,劝说被告人张国合共同投案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宣读,并经被告人质证认证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训杰、刘建国、张国合、包风各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包训杰、包风各、吴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土地补偿款借给被告人包某某个人使用,被告人包某某积极参与并取得被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包训杰、包风各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集体财产借给被告人包某某个人使用,被告人包某某积极参与并取得被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包训杰在贪污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建国、张国合、包风各在贪污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包训杰、包某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包风各、吴某某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包训杰、包某某在挪用资金犯罪中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包风各在挪用资金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包风各在贪污、挪用公款犯罪中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贪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包训杰、包某某在检察机关未通知其到案的情况下于9月26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挪用资金犯罪在检察机关自行发现后,被告人包风各、包训杰、包某某均如实供述,均属坦白;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贪污犯罪中,被告人包训杰、刘建国已经被通知在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包训杰、刘建国是坦白。被告人包训杰、包风各、包某某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贪污犯罪侵犯的是高速公路的坟地补偿款,而非非国有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贪污罪予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贪污犯罪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应当是三角债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三角债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对此节的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训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包训杰的刑期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

二、被告人刘建国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建国的刑期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国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国合的刑期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包风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挪用资金罪,免除处罚;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包风各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

五、被告人包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颖博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别小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