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一某过失致人死亡;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一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苗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故意向侦查机关作虚假供述,企图使被告人张一某逃避法律惩罚,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苗某某犯包庇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一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一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一某检举揭发涂宝宝贩毒及杨怀安拐卖儿童,具有立功情节,合议庭经审查并认为,被告人张一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揭发涂宝宝贩毒及杨怀安涉嫌拐卖儿童的犯罪线索,其中对于揭发涂宝宝贩毒线索,被告人张一某在向监所机关检举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涂宝宝贩毒的有关情况并且在抓捕中;对于杨怀安涉嫌拐卖儿童线索,南阳市公安局龙升分局虽已立案侦查,但从公安机关目前调查掌握杨怀安的相关材料中还不能足以证实杨怀安的犯罪行为,其立功情节现阶段不能确认。故被告人张一某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苗某某系自首,经查,被告人苗某某携带枪支到青华分局投案,并未如实供述案件的实际情况,而是为了包庇被告人张一某的犯罪行为,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被告人苗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苗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张一某、苗某某各自所具有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自首、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于刑事处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苗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高和西 审 判 员 杜 帅 人民陪审员 王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