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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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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荣领犯受贿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非法收受刘荣领现金5万元的事实。其供述称:2006年,刘荣领任项城市中医院副院长后到我的办公室向我汇报工作,说他的工作还要局里多支持。临走时刘荣领给我送了5万元钱。我将这笔钱用于了

2.杨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其非法收受刘荣领现金5万元的事实。其供述称:2006年,刘荣领任项城市中医院副院长后到我的办公室向我汇报工作,说他的工作还要局里多支持。临走时刘荣领给我送了5万元钱。我将这笔钱用于了家庭开支。

3.被告人刘荣领的供述,供述了其向杨某某行贿现金5万元的事实。其供述称:2006年我当上中医院的副院长后,有一天到杨某某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我说我的工作以后还需要杨局长多支持。临走时我送给杨某某5万元钱。后来我在竞选市人民医院院长时,杨某某给了我支持。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还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有关被告人刘荣领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及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刘荣领2009年3月起担任项城第一医院院长,2012年4月担任项城市政协副主席兼项城第一医院院长职务。证实被告人刘荣领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件。

2.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刘荣领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荣领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交款单位为反贪局并加盖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荣领受贿赃款已全部退回。

4.视听资料光盘12张,记载了被告人刘荣领接受讯问的过程,证实被告人供词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荣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行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刘荣领2006年行贿5万元的行为不应当追诉的辩护观点,经查,刘荣领2006年向杨某某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但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也不具备“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档内量刑,其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断刘荣领所犯该行贿罪是否超过追诉时效应当根据其犯罪是否经过十年进行判定。经查,刘荣领自2006年3月犯行贿罪始至2014年11月侦查机关对其行贿犯罪立案调查止,并未经过十年,依法仍需追诉。故对其辩护人该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荣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在起诉书指控的八起受贿犯罪中有七起系被告人刘荣领主动交代,应以自首论的辩护观点,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必须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是不同种罪行,或者是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论。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刘荣领所主动交代的该七起受贿犯罪,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侦查机关该已掌握的犯罪事实成立,其主动交代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以自首论情形。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辩刘荣领案发后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荣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27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祝 斌

审判员 陈 娟

审判员 秦松亮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