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告人刘有军的供述,2014年4月份,经岳国旗预谋时间、路线、盗窃地点及参与人,我和孔金祥、岳国旗开我的车牌号为冀D9696C银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到山西偷东西,我们到山西一个地方大路边的一家超市,我在车上,岳国旗、孔金祥他们撬门偷东西。这次盗窃有香烟100条左右,把烟放后备箱后,岳国旗说偷的东西少,让再去偷,岳国旗、孔金祥就又去撬超市了,过来一会,孔金祥就抱着满满一袋东西出来,我一看是奶粉,后来又搬了四五趟,最后一趟是岳国旗、孔金祥一起出来的。偷的奶粉有十几桶,盒装奶粉六七十盒,还有三四箱整箱奶粉。这些东西岳国旗负责卖了,我和孔金祥各分了33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岳国旗共盗窃7次,涉案金额184024元;被告人曹治刚共盗窃3次,涉案金额63939元;被告人刘有军共盗窃4次,涉案金额108562元;被告人马刚林共盗窃1次,涉案金额53322元;被告人孔金祥共盗窃1次,涉案金额44623元。
另查明:盗窃所使用的被告人刘有军的丁字形工具二个,伊兰特轿车一辆,被告人岳国旗的东风悦达起亚轿车一辆均已由林州市公安局扣押。案发后,岳国旗家属代其退出赃款3600元。
综合证据
(一)书证、物证及其他:
1、被告人岳国旗、曹治刚、刘有军、马刚林、孔金祥户籍证明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及作案车辆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扣押情况。
3、被告人岳国旗等人的盗窃线路图印证本案的事实。
4、林州市公安局证明、情况说明、林州市看守所健康检查表印证本案侦查阶段能够合法调取违法犯罪证据。
5、曹治刚前科证明及判决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6、刘有军前科判决书及证明:1991年因犯流氓罪、强奸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12日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7、被告人岳国旗家属代退赃款3600元的票据证实岳国旗部分退赃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闫XX的证言,我认识岳国旗,岳国旗有一辆轿车,他具体干什么工作我不知道,以前岳国旗较瘦,脖子上也没有戴黄金项链,手上也没有戴表,现在吸烟也是好烟,出手比以前阔气多了。印证本案的事实。
2、证人杜XX的证言,岳国旗有一辆黑色东风悦达起亚汽车,经常开车外出。印证本案的事实。
3、证人岳XX(被告人岳国旗之妻)的证言,证实岳国旗平时经常不在家,也不知道具体干什么工作,岳国旗以前有一辆黑色轿车,最近有一个叫曹什么刚的一直和他联系。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岳国旗的供述,我和曹治刚、刘有军等人盗窃作案时使用了五菱之光面包车、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和伊兰特轿车,其中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为冀DPK861,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车牌为冀DBC893,伊兰特轿车车牌为冀D1115N,也使用过冀D9696C.五菱之光面包车、东风悦达起亚轿车的车主是我,伊兰特轿车的车主是刘有军,我把车辆上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都毁掉了,是害怕公安机关查到我的本人信息,现在这些车辆已经被公安扣押了。
2、被告人刘有军的供述,我和岳国旗、马刚林等人盗窃作案时所使用的伊兰特轿车,车牌为冀D1115N,有时也使用冀D9696C,该车的车主是我,现该车已经被公安扣押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岳国旗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太高的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中盗窃的300多元现金,因被害人王一X陈述是200-300元,故应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盗窃金额为200元;关于其他犯罪事实,均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辨认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故对岳国旗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岳国旗无前科,有退赃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治刚认为没有盗窃现金,且香烟认定的金额太高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金金额和香烟价值均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曹治刚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对曹治刚可酌情从轻判处。
关于被告人刘有军、孔金祥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现金金额和香烟条数没有这么多的辩解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现金金额和香烟条数均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刚林辩护人认为马刚林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马刚林可酌情从轻判处。
关于被告人孔金祥辩护人认为孔金祥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孔金祥在盗窃犯罪中积极参与,应认定为主犯,但相对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起作用较小的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孔金祥当庭悔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国旗、曹治刚、刘有军、马刚林、孔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岳国旗、曹治刚、刘有军、马刚林数额巨大,孔金祥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岳国旗、曹治刚、刘有军、马刚林、孔金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曹治刚、刘有军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违法所得,予以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岳国旗、曹治刚、刘有军、马刚林、孔金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国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曹治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马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孔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违法所得,予以退赔(详单附后);
七、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