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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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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国旗五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四)被告人岳国旗供述,2014年3月下旬一天的凌晨一点半左右,我和老兴开着黑色悦达起亚轿车从河北峰峰矿区第二次到林州市盗窃了一家超市后,我们又开车行驶了十多分钟到了另一个乡镇的十字路口,这次我们偷了60多

(四)被告人岳国旗供述,2014年3月下旬一天的凌晨一点半左右,我和“老兴”开着黑色悦达起亚轿车从河北峰峰矿区第二次到林州市盗窃了一家超市后,我们又开车行驶了十多分钟到了另一个乡镇的十字路口,这次我们偷了60多条香烟,一百五六十元现金,这些烟“老兴”负责卖了,我不清楚卖给谁了,事后“老兴”分给了我1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四、经被告人岳国旗纠集并预谋路线,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有军、岳国旗、曹治刚驾驶刘有军的伊兰特轿车到达林州市原康镇进行盗窃,三人用丁字形锥子撬开位于该镇秦家岗村的万家福超市大门,盗窃超市内的2000元现金及红旗渠、芙蓉王、玉溪等共计86条香烟、鲁花调和油1桶、金龙鱼油2桶、旺旺饮料3瓶等物品,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017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1、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88号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窃86条香烟及其他物品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017元。

2、被告人岳国旗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岳国旗2014年4月16日凌晨伙同他人盗窃的超市是林州市原康镇万家福超市。

3、现场照片、万家福超市进货清单、被害人张四X提供的万家福超市损失清单印证本案的事实。

(二)证人韩一X的证言,证实我姑姑韩二X于2014年4月16日早上6时10分许给我打电话说万家福超市被盗了让我报警,到现场后我看到收银台上放了两块石头,柜台上乱七八糟的,抽屉也在柜台上放着,放在走廊里的整条香烟及货架上比较好的散烟都被盗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秦XX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6时10分许我和我丈夫张四X接到张四X的母亲韩二X的电话称我公公张志存早上发现我家的万家福超市被盗了,到现场后我们发现柜台南边的抽屉里放着的两盒硬币,一盒五角的硬币,另一盒一块钱的硬币,共有两千多元钱被盗了。放在散货架和超市东墙中间走廊里的七十多条香烟被盗,其中包括四五十条十元红旗渠香烟,一两条利群牌香烟,十条左右的帝豪牌香烟,四五条玉溪牌香烟,还有五元红旗渠香烟和红塔山牌香烟和云烟牌香烟,这些烟加起来总共价值有七千元,还有三壶食用油价值200元左右,三瓶旺仔劲爆饮料价值15元,一把豆腐刀价值10元左右,所有被盗物品价值有一万元左右。

2、被害人张四X的陈述,证实的内容同被害人秦XX的陈述基本一致。证实我是秦XX的丈夫,我在原康镇秦家岗村经营的万家福超市于2014年4月16日被盗了多条香烟和现金的事实。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岳国旗供述,2014年三四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左右,我、刘二(即刘有军)、曹治刚三人开一辆刘二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从邯郸市峰峰矿区往林州走,到林州市区一个转盘后向左行驶一段路,又向右转走了一段路停在路边我和曹治刚用丁字形的锥子就去撬超市的门了。当晚共撬了三个超市。第一个超市门撬开后,刘二就下车,我们三个在第一个超市偷了六十多元零钱,在第二个超市偷了三十多条香烟,还偷了三壶油,偷第三个超市时被人发现我们就开车跑了。

2、被告人曹治刚供述,2014年4月12号左右,经岳国旗预谋时间、路线、盗窃地点及参与人,我和刘有军、岳国旗三人开刘有军车牌号为冀D9696C的一辆银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到林州一家超市盗窃,岳国旗负责路线行驶和作案工具,我负责开车,刘有军、岳国旗负责盗窃,岳国旗和刘有军就下车撬了商店门,每人偷了一编织袋烟,手里面还都提着油。我没进去,负责开车。他们往车的后备箱里面倒东西的时候,我听见硬币的响声,后我们就返回邯郸市。我们一人分了一桶油,油的品牌我忘了。当天岳国旗把烟卖后,给了我1000元钱,说是卖烟的钱,还每人分了八九十元零钱硬币。岳国旗也给了刘有军1000元钱。

3、被告人刘有军供述,我又名刘二,2014年4月份,经岳国旗预谋时间、路线、盗窃地点及参与人,我和曹志刚、岳国旗、马刚林四人开我的银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到林州一家超市盗窃,我的车挂的车牌为冀D9696C,后来感觉开这车盗窃次数多了,就将车牌换了。我们行车时岳国旗用有导航,我负责开车望风,曹志刚、岳国旗准备工具并负责撬门,然后曹志刚、岳国旗、马刚林一起进入商店盗窃,盗窃了100多条香烟,还有食用油、零钱等东西,具体什么香烟我不清楚,曹志刚用编织袋装着提上车的,偷的烟岳国旗负责卖,具体卖到了邯郸什么地方我不知道,最后分给我现金1200元。还分了130元左右的零钱。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五、经被告人岳国旗纠集并预谋路线,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有军、岳国旗、曹志刚驾驶刘有军的伊兰特轿车到达林州市合涧镇实施盗窃,三人用丁字形锥子撬开位于该镇稳政村路口的“一家人超市”大门,盗窃超市内放在收银机里面的600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岳国旗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岳国旗2014年4月19日凌晨伙同他人盗窃的超市是林州市合涧镇一家人超市。

(二)被害人武XX、崔XX的陈述,证实我家在合涧镇经营的“一家人超市”于2014年4月19日被盗了600多元现金。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岳国旗供述,2014年4月份一天凌晨,我和曹治刚、刘有军来林州盗窃,撬开超市门的事实。

2、被告人刘有军供述,2014年4月份,经岳国旗预谋时间、路线、盗窃地点及参与人,我和曹志刚、岳国旗开我的车牌号为冀D9696C银白色现代伊兰特轿车到林州一家超市盗窃,我们行车时岳国旗用的导航,我负责开车望风,曹志刚、岳国旗准备撬门工具丁字形锥子并负责撬门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