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张良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于单位犯罪,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张良在取得中安公司股东地位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由其实际控制,公司的运营管理、收入、支出全部由其决定。张良利用公司进行集资诈骗和合同诈骗,并没有经过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而是由张良个人实施。张良也不是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骗取的款项,全部由张良决定进行支配,用于偿还欠款。张良的犯罪行为仅仅体现本人意志,属于个人行为,属于自然人犯罪,不构成单位犯罪。张良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线索后,被传唤到案,不是主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577.8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集资诈骗罪。张良的集资诈骗行为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予严惩。被告人张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3329.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张良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