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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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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太龙、赵春红诈骗、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被告人赵春红(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民警将赵春红和王太龙抓获时,查获了十几部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发货单、办卡的业务回执单。办好的银行卡都是他们组织人办的,因为还没有联系好买家就放

2、被告人赵春红(侦查阶段)供述:证实民警将赵春红和王太龙抓获时,查获了十几部手机、银行卡、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快递发货单、办卡的业务回执单。办好的银行卡都是他们组织人办的,因为还没有联系好买家就放在家里。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都是王太龙收购来的,准备开银行卡用。快递发货单是王太龙拿回来用于发银行卡的。

赵春红当庭又供述:赵春红不知道家里有这些卡,也不知道是谁办的。

3、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将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二人抓获时,从王太龙身上搜出随身携带的中信、工行、农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卡15张、在其二人租住处查获的各个银行的银行卡共计756张,以及大量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银行卡开卡业务回单,均已被扣押。

4、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及银行查询资料:证实公安人员对证人王太龙、赵春红非法持有的银行卡进行查询,目前查明其中264张银行卡当前账户状态正常。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太龙对银行卡的办理、持有情况无异议,但辩解其持有的是普通储蓄卡而非信用卡,但办理业务回单证实上述银行卡均由商业银行发行,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对刑法中“信用卡”的规定。赵春红当庭辩解被查获的银行卡是王太龙办理、收购、存放在二人的租住处,其不是该银行卡的持有人。但赵春红在侦查阶段供述上述查获的银行卡是其与王太龙共同组织他人办理后暂时存放在二人的同居住处,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赃物照片等证据佐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的犯罪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犯有诈骗罪。王太龙、赵春红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妨害了信用卡的管理秩序,已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王太龙、赵春红均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赵春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太龙、赵春红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太龙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王太龙不明知其转出的钱款是他人诈骗所得,主观上没有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其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应为其转出占有的17.3003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经查,王太龙供述其和诈骗分子在买卖银行卡时均使用虚假信息,预料到售出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非法的事情,且赵春红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与王太龙组织他人办理银行卡出售给诈骗分子,能够证实王太龙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信用卡帮助,具有诈骗共同犯罪的故意,犯罪数额应以被害人被骗的全部钱款认定,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属于犯罪对象,即骗取的是该信用卡内的钱款,而本案中王太龙、赵春红为他人诈骗提供的银行卡属于犯罪工具,即被他人用于收、转诈骗所得钱款,王太龙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太龙辩护人另辩护认为,指控王太龙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其辩护成立的前罪即信用卡诈骗罪,构成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罚。经查,在王太龙、赵春红的租住处扣押的大量银行卡仅处于被持有状态,并未售出用于其他犯罪,不存在牵连关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春红及其辩护人均辩护认为,赵春红主观上不知道出售的卡是被用作诈骗,客观上未参与收售卡的行为,故指控其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赵春红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王太龙共同组织他人办理银行卡并出售给诈骗分子使用,且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王太龙用于转款,并伙同王太龙将钱款取出,有王太龙的供述与之相印证,且有视听资料予以佐证,赵春红当庭称公安人员讯问时存在诱供,致使其在侦查阶段作出有罪供述,其虽与王太龙二人共同生活但不清楚其名下的银行卡内用于日常花销钱款的来历,其当庭翻供辩解意见显然有悖常理,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王太龙辩解在其住处查获的银行卡均为普通储蓄卡而非信用卡,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从其住处扣押的银行业务回单均证实被扣押银行卡具

有以上特征,符合上述解释中对信用卡的界定,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赵春红及其辩护人另辩护认为,被扣押的银行卡是王太龙组织他人办理、收购的,其未持有亦不知情,故赵春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赵春红在侦查阶段供述该银行卡系其和王太龙共同组织人员办理,因未联系好买家就存放在家中,且其明知王太龙多次买卖他人银行卡从中牟利,与王太龙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予以佐证,能够证实其非法持有信用卡,数量巨大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办案机关追缴了王太龙、赵春红的全部赃款,可酌情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太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赵春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冻结的王太龙名下的银行存款78.7万元及现金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