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诈骗分子从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处购得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2日以购车返补贴为名,通过电话诱骗濮阳市城区的被害人张甲某通过亲属张乙某的银行卡先后向其提供的“秦修征”银行卡转入11.1111万元、“黄忠梁”银行卡转入1.5678万元,共计12.6789万元。其中,转入“秦修征”卡内的11.1111万元,经由“田中毕”银行卡转入“刘恒全”银行卡2.021万元,王太龙通过该卡绑定的手机短信通知业务,得知该卡的入账信息后,通过网上银行将卡内的2.021万元转入赵春红的银行卡内,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甲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2日10时04分左右,张甲某接到一个自称是比亚迪汽车财务部的女子的电话,该女子告知她用银行卡到自动取款机上领取购车补贴3000元。后张甲某按照女子说的固话电话联系财务部核实了情况,对方男子让她带银行卡尽快办理,张甲某就带着工商银行卡去了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工商银行,再次用手机拨打那个固话号码,男子让她先查询余额显示只有几块钱,后按照男子的口令在自助终端机上操作,自动取款机上显示“此卡不能进行此交易”的字样,男子就让她换一张卡再办理。张甲某用哥哥张乙某的农行卡到濮阳市黄河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农行的自助终端机上,又用手机拨打那个号码,按照先前那个男子的指示进行操作,查询余额有12.821万元。男子告诉张甲某一个账号,她按男子的要求操作,第一次录入“111111”,第二次录入“15678”。第二次输入“15678”的时候,张甲某觉得有点不对劲,就问他为什么自助终端机上显示一个叫“*忠伟”的名字,男子就在电话里一直催促她按确认键。就按了确认。后张甲某的哥哥张乙某在家里收到了账户余额变动的银行短信,告诉她卡里的钱被人转走了,张乙某就跟男子通话,男子还是说继续在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操作,说这样能把转走的钱再给转回来,张乙某就在农业银行自助终端机上操作,张甲某看到操作方法和她向外转出钱的方法一样就制止张乙某,男子就挂断了电话。张乙某在自助终端机上查了一下他的这张农行卡,被分两笔共转出了12.6789万元,第一笔转出11.1111万元,第二笔转出1.5678万元,后就报警了。张甲某之前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0轿车,购车时4S店答应返给3000元的补贴。后来才知道她的家人在这之前已把补贴领过了。因为对方能够准确说出她的车牌号码,才相信他们是比亚迪汽车财务部的人。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的同居住处扣押了涉案的“刘恒全”、“田中毕”的银行卡业务办理回单。 3、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害人张甲某使用张乙某的银行卡在案发当日,先后转入“秦修征”卡内11.1111万元、转入“黄忠梁”卡内1.5678万元(共计12.6789万元)。后从“秦修征”卡经由“田中毕”卡转入“刘恒全”卡内的2.021万元,被被告人王太龙通过网银转账至被告人赵春红账户。 4、银行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10月12日13时20分,被告人王太龙在北京通州区农行潘家园支行将上述涉案钱款取出。 5、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3年10月13日决定对张甲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二)、诈骗分子从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处购得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3日以公安机关缉毒、保障账户安全为名,通过电话诱骗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的被害人杨某某向其提供的“张喜成”的银行卡转入4.8758万元,后被王太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将该款转入赵春红的银行卡内,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3日下午2时55分,杨某某接到一个女子的电话,说邮局有一个他的包裹放有毒品,让他马上报案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杨某某按照女子提供的电话,对方是一个自称是“漳州银联”的男子说存折不安全要改成银行卡,让他把存折里的钱全部转到银行卡里,并嘱咐他如果银行工作人员问,就说是为了方便,待换好后再跟男子打电话。后杨某某按照男子的口令到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操作,余额显示是105元,男子说这是演示,不让他和别人说。第二天早上杨某某到银行查询,发现余额只有105元,就又打电话联系男子,男子说过两三天案件结了钱就会显示出来。后杨某某发现电话都打不通,才得知被骗。对方从杨某某的银行卡上骗走了4.9万元,经过银行查询得知对方账号是6212260200040067908。 2、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被害人杨某某的银行卡向“张喜成”卡转入4.8758万元,后被王太龙通过网银将该款转账至赵春红账户。 3、银行监控录像:显示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在北京通州区农行马驹桥支行将上述涉案钱款取出。 4、长泰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于2013年10月13日决定对被害人杨某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三)、诈骗分子从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处购得银行卡,于2013年10月15日盗用温岭市温峤镇恒大工具厂员工的网络QQ号,以汇款为名通过网络QQ诱骗该厂员工即被害人谢某某用“陈灵芝”的银行卡向其提供的“刘世忠”银行卡转入4.63万元,从该卡转入“聂方”银行卡内的6150元,被王太龙采取同样手段转入赵春红的银行卡内,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