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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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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太龙、赵春红诈骗、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太龙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春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张甲某、杨某某等六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售出银行卡主王某甲、王太龙之父王某乙、王太龙之弟王某丙的证言、王太龙单独或伙同赵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太龙的供述与被告人赵春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被害人张甲某、杨某某等六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售出银行卡主王某甲、王太龙之父王某乙、王太龙之弟王某丙的证言、王太龙单独或伙同赵春红银行取款的视听资料,扣押、冻结银行卡、存款及身份证等物品的清单予以佐证,能够证实二被告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的犯罪事实。虽然王太龙辩解其不知道从他人银行卡中转出钱款的来历,但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在银行卡买卖交易时其与对方均使用虚假姓名、信息,应当预料到出售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且熟知如何通过出售银行卡非法占有卡内钱款的操作手段,使用赵春红提供的银行卡用于接收转款,与同案人赵春红在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王太龙、赵春红二人主观上明知售出的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诈骗,客观上仍为其提供银行卡作为转款工具,并将部分钱款截获据为己有的事实。虽然赵春红当庭翻供并辩解公安人员在讯问中诱使其作出有罪供述,当庭供述其是基于与王太龙的同居关系才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其使用,而对王太龙办卡、售卡及网银转款概不知情,亦未参与;但王太龙在侦查阶段始终未供述赵春红参与上述行为,由此可以排除公安人员在讯问赵春红的过程中存在诱供现象,且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对收售银行卡赚钱的方式、方法等细节的供述与王太龙的供述相吻合且更详细,其当庭翻供缺乏证据证实,故赵春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客观、真实、可信,足以认定。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时,从王太龙身上搜出随身携带的中信、工行、农行等多家银行卡15张、现金5000元,并对其上述银行卡内存款98.6960万元及现金5000元,共计99.1960万元予以冻结、扣押。在二被告人的共同租住处搜查出银行卡756张、大量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快递发货单、银行业务申请回执单及王太龙持有的手机20部,均已被扣押至该局。

又查明,冻结的户名为王某丙的银行卡内的存款10万元系王某丙所有。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太龙当庭供述:证实公安机关冻结的王某丙名下银行卡内的存款是王太龙弟弟王某丙的钱。

2、证人王某乙(王太龙父亲)证言:证实王某乙的长子王太龙和儿媳妇赵春红、次子王某丙都在北京务工。王某乙曾在王太龙买车、贩卖苹果时资助过他,还有王太龙、赵春红结婚的彩礼7万多都交给赵春红了,其他没有给过王太龙大的款项。

3、证人王某丙(王太龙弟弟)证言:证实王某丙的哥哥王太龙说把他在北京打工的工资存在卡里,王某丙就给他了一张其名下的中信银行卡,卡号记不住了,当时是空卡。2008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丙在北京打工的工资8、9万元都交给王太龙保管,现在这张卡内存款被冻结,他也不知道卡里钱的情况。

4、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银行存款冻结手续:

(1)证实在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的共同租住处搜查出大量银行卡、身份证及复印件、快递发货单、银行业务申请回执单、手机20部均已被扣押。

(2)证实已被冻结、扣押的财产情况:扣押王太龙现金5000元;冻结王太龙名下存款共计78.7万元(卡号为6228480018013407079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58.7万元、卡号为6228480018184481473的中国农业行卡内20万元);冻结赵春红名下存款共计9.9960万元(卡号为6228480010687843317的中国农业行卡内2.9960万元、卡号为6226900719153906的中信银行卡内7万元);冻结王某丙名下存款10万元(卡号为6226900718539360的中信银行卡)。以上共计99.196万元。

5、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常住人口信息、汶上县公安局杨店派出所及景县公安局杜桥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犯罪时均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

6、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到案经过及朝阳区看守所在押人员信息:证实2013年11月20日16时许,该所民警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宏仁家园2号楼1单元,将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抓获。次日,王太龙被临时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

7、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局侦查终结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涉嫌诈骗一案,由被害人张甲某于2013年10月12日报案至该局,经立案侦查,王太龙、赵春红于同年11月20日在北京被抓获归案。

8、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2月8日,王太龙曾因出售淫秽光盘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

以上证据,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及银行存款冻结手续,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3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来广营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王太龙、赵春红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宏仁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1102号的租住处将其二人抓获时,当场查获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的银行卡756张及大量银行业务回单、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公安人员向相关银行查询,上述查获的银行卡中有264张当前账户状态为正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太龙供述:证实王太龙被抓获时,家里存放的大量银行卡、网银盾、银行业务回执单都是他组织人员在北京办银行卡业务留下的,部分快递发货单是发银行卡用的。家中存放的大量别人的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是王太龙为方便办银行卡收购来的。王太龙被抓获时,随身钱包里的15张银行卡,有两三张用于接收卖银行卡的钱;还有是他、赵春红和弟弟王某丙名下的储蓄卡;还有几张以其他人的名字开户的卡是他收购来自己用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