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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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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某甲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关于被告人丁某乙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等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程某某、马某某、丹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闪某某、买某某、买某某、

关于被告人丁某乙提出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等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程某某、马某某、丹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闪某某、买某某、买某某、丹某某、马某某、买某某、拜某丁、拜某乙等的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丁某乙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9日、7月18日三次积极参与对沁阳市委的围堵,并于2014年4月29日进入沁阳市委,冲进市委常委楼,情节严重,致使沁阳市委无法正常办公,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造成严重政治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失,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其追究法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姚文锋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买某甲的辩护人崔瑞兴提出的被告人买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丁某丙的辩护人刘建勋提出的被告人丁某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发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将被告人丁某甲、买某甲、丁某丙传唤到案后,各自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拜某甲的辩护人刘飞提出的被告人拜某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拜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拜某乙的辩护人苏保伍提出的被告人拜某乙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属于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拜某乙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姚文锋提出的被告人丁某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丁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买某甲的辩护人崔瑞兴提出的被告人买某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买某甲没有前科,且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丁某丙的辩护人刘建勋提出的被告人丁某丙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买某甲、程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在他人组织下,积极参与对沁阳市委的围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沁阳市委无法正常进行办公,机关尊严受到损害、威信降低,社会公众遵纪守法的良好风气遭到破坏,造成严重政治、社会利益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八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在他人组织下,积极参与以堆土围堵大门的方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四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量刑。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买某甲、程某甲、丁某乙、丁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指控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买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中的作用大于程某甲、丁某乙、丁某丙,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的作用大于郭某甲、丁某甲,应按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买某甲、程某甲、丁某乙、丁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量刑时对本案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形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拜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拜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

被告人丁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买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被告人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丁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丁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王慎锋

审 判 员  范献献

人民陪审员  周海涛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军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