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证人拜某乙的证言,证实程某乙纠集被告人郭某甲、拜某甲、拜某乙、程某甲等水南关部分村民于2014年4月8日、28日、29日、7月18日围堵市委大门的事实,其中,4月29日,水南关村民将沁阳市委大门推到,冲进市委常委楼,并与民警发生撕拽;2014年7月14日至7月18日,水南关部分村民用土围堵沁阳市环保局大门,期间,有专人负责签到。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拜某甲的供述,证实程某乙纠集被告人郭某甲、拜某甲、买某甲等水南关部分村民于2014年4月8日、28日、29日、7月18日围堵市委大门,并在4月29日的围堵中将沁阳市委大门推倒,冲进市委常委大楼,将沁阳市委常委楼玻璃门打碎,对公安民警进行撕拽的事实;2014年7月13日,程某乙组织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和丁某己、张某某、丁某庚等人在被告人拜某乙家开会,以去环保局索要土地合同为由,策划围堵环保局,会上决定让拜某乙准备签到本,安排专人负责签到,并让丁某庚书写告示,由拜某乙进行张贴,被告人郭某甲、拜某甲找白布做横幅。2014年7月14日至7月18日,程某乙纠集被告人拜某甲、郭某甲、拜某乙和郭某某、买某某、丁某辛等百余人围堵环保局,丁某辛用铲车将土堆到环保局大门口不让车辆通行。程某乙安排被告人拜某甲、郭某甲和拜某丙去拉水,安排丁某己、程某某等人做饭。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等人负责组织本小组的村民签到。围堵期间环保局工作人员、车辆不能正常出入。 2、被告人拜某乙的供述,证实程某乙纠集被告人郭某甲、拜某甲、买某甲等水南关部分村民于2014年4月8日、28日、29日、7月18日围堵市委大门,并在4月29日的围堵中冲进市委常委大楼,将沁阳市委常委楼玻璃门打碎,对公安民警进行撕拽的事实;2014年7月13日,程某乙组织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和丁某庚、郭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拜某乙家开会,以去环保局索要土地合同为由,策划围堵环保局,会上决定让拜某乙准备签到本,安排专人负责签到,并让丁某庚、拜某乙写告示张贴在村里,被告人郭某甲、拜某甲找白布做横幅。2014年7月14日至7月18日,程某乙纠集被告人拜某甲、郭某甲、拜某乙和郭某某、买某某、丁某辛等百余人围堵环保局,丁某辛用铲车将土堆到环保局大门口不让车辆通行。程某乙安排被告人拜某甲、郭某甲和拜某丙去拉水,安排丁某己、程某某等人做饭,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等人负责签到,围堵环保局长达五天,致使环保局工作人员、车辆不能正常出入,长时间不能办公,职能工作处于瘫痪状态,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证实程某乙纠集被告人郭某甲、拜某甲、买某甲等水南关部分村民于2014年4月8日、28日、29日、7月18日围堵市委大门,并在4月29日的围堵中冲进市委常委大楼,对公安民警进行撕拽的事实;2014年7月13日,程某乙组织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和丁某庚、郭某某、王某某、买某某、拜某丙、拜某戊、马某某等人在被告人拜某乙家开会,以去环保局索要土地合同为由,策划围堵环保局,会上决定让拜某乙准备签到本,安排专人负责签到,并让丁某庚、拜某乙写告示张贴在村里,被告人郭某甲、拜某甲找白布做横幅,做好后放到程某乙家里。2014年7月14日至7月18日,程某乙纠集被告人拜某甲、郭某甲、拜某乙和郭某某、买某某、丁某辛等百余人围堵环保局,丁某辛用铲车将土堆到环保局大门口不让车辆通行。程某乙安排被告人拜某甲、郭某甲和拜某丙去拉水,安排丁某己、程某某等人做饭,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等人负责签到,围堵环保局期间,致使环保局工作人员、车辆不能正常出入,不能正常办公。 4、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证实程某乙纠集被告人郭某甲、丁某甲、拜某甲、拜某乙、买某甲等水南关部分村民于2014年4月28日、29日、7月18日围堵市委大门,并在4月29日的围堵中冲进市委常委大楼,对公安民警进行撕拽的事实;2014年7月14日至7月18日,水南关部分村民用土围堵沁阳市环保局大门的事实。 被告人买某甲的供述,证实程某乙纠集被告人郭某甲、拜某甲、拜某乙、买某甲等水南关部分村民于2014年4月8日、28日、29日、7月18日围堵沁阳市委大门的事实;2014年7月14日至7月18日,水南关部分村民用土围堵沁阳市环保局大门的事实。 6、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证实在程某乙的纠集下,被告人程某甲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8日、29日参与围堵沁阳市委大门,并在4月29日的围堵中冲进市委常委大楼,对公安民警进行撕拽。 7、被告人丁某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某乙参与围堵沁阳市委大门及围堵环保局大门的事实。 8、被告人丁某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丁某丙参与围堵沁阳市委大门及围堵环保局大门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拜某甲及其辩护人刘飞、被告人拜某乙及其辩护人苏保伍、被告人郭某甲、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姚文锋提出的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程某某、马某某、丹某某、丁某某、丁某某、马某某、马某某、丁某某、闪某某、买某某、买某某、丹某某、马某某、买某某、拜某丁、拜某乙的证言、环保局工作人员丁某某、郝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7月13日,程某乙组织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等人在被告人拜某乙家开会,商量去环保局索要合同,并在会上决定让拜某乙准备签到本,安排专人负责签到,让丁某庚、拜某乙书写告示张贴在村里,被告人郭某甲、拜某甲找白布做横幅。2014年7月14日至7月18日,程某乙纠集被告人拜某甲、郭某甲、拜某乙和郭某某、买某某、丁某辛等百余人围堵环保局,丁某辛用铲车将土堆到环保局大门口不让车辆通行。程某乙安排被告人拜某甲、郭某甲和拜某丙去拉水,安排丁某己、程某某等人做饭。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等人负责签到,围堵环保局五天。被告人拜某甲、拜某乙、郭某甲、丁某甲在程某乙的组织下,主观上具有通过冲击活动,制造事端,给国家机关施加压力,以实现自己的某种无理要求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协作,并积极实施分工内容,用土堆围堵环保局大门五天,情节严重,致使环保局工作人员、车辆不能正常出入、环保局长时间不能正常办公,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符合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对四被告人追究法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