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各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意见,经查,猕猴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本案中,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综合考虑被告单位购买猕猴的起因、经过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长期工作经验,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主观上应当知道猕猴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故,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刑事犯罪,被告人仝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亦应当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猕猴系人工驯养繁殖,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对象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出台《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该解释第一条明确将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从生物学意义上的处于自然生存状态的野生动物,延伸到人工驯养繁殖的有关物种。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卖给黄某某猕猴是5只而非15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投案后供述卖给黄某某15只猕猴的犯罪事实,在审理阶段王某某翻供,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辩护理由,故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虽自动投案,但在庭审过程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黄某某、仝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均构成自首。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分别主动向侦查机关退还非法所得2万元,具有主动退赃情节。
本案中,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具备饲养猕猴的舒适环境及优良条件,购买猕猴是为了增加龙潭大峡谷风景区的生态化、个性化、人性化,为了建动物园丰富可供游客观赏的动物种类;被告人王某某开设猕猴养殖场多年,投入大量资金和辛勤劳动,其出售猕猴是为了获得收益维持生计;被告人黄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猕猴再经运输后出售给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其初衷是为了想让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购买黄某某自己饲养的孔雀,同时也为了从中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被告人仝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代表单位购买猕猴的行为只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结合全案案情及在案证据,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仝某某均不具有非法目的和意图,实施客观行为时对涉案猕猴均没有造成伤害,主观恶性均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根据认定的以上犯罪事实,综合考虑被告单位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仝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后果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相关法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仝某某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