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国家林业局《关于同意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驯养繁殖大熊猫的行政许可决定》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证明:国家林业局同意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在洛阳万山湖动物园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大熊猫,并于2014年1月14日核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正本及副本,许可证号林护驯繁(2014)-001号。
37、被告人黄某某提供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复印件及《河南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是:南召县林业局于2008年5月22日向黄某某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编号为召驯繁(2008001)号,准许驯养繁殖种类有蓝孔雀、雉鸡、黑天鹅。南召县林业局于2008年5月22日向黄某某核发经营许可证,编号为豫(召)野经(2008)001。
38、漯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多年以来,漯河市人民公园动物园从未卖过猕猴。
39、河南神州鸟园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河南神州鸟园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出售过猕猴。
40、漯河市林业和园林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漯河市城区范围内有两家动物园,一家是漯河市人民公园(漯河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一家是河南神州鸟园有限责任公司。
4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要内容是:针对王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经过补充侦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2014年4月1日通过建行转账给他人1万元,收款人为高某某。
42、退赃票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家人均已主动向办案机关退赃,每人退赃20000元。
43、新安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对黄某某、王某某、仝某某投案情况及处罚建议》,主要内容是:
(1)黄某某于2014年5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从王某某处购买15只猕猴出售给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王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主动交代出售15只猕猴的事实。二人到案后分别主动向侦查机关退还非法所得2万元。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对案件进行初查时,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其副总经理仝某某能够积极配合,如实交代收购猕猴的过程,并主动提出补办驯养繁殖猕猴的手续。黄某某、王某某、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仝某某认定为自首情节较妥。
(2)黄某某、王某某、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仝某某按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认定为宜。
(3)上述涉嫌犯罪单位及自然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44、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主要内容是: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仝某某在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均无违法犯罪前科。
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仝某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仝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认为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购买猕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1、涉案猕猴是被告人王某某“人工驯养繁殖的猕猴”,而不是“野生猕猴”,“人工驯养繁殖的猕猴”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2、猕猴尽管不属于(林护发(2003)121号)《关于发布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梅花鹿等54种陆生野生动物名单的通知》中的物种,但是《浙江省经专家认定的33种可以从事经营利用性驯养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中含有猕猴。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和宗旨,认为猕猴属于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陆生野生动物,国家准许驯养繁殖和商业性经营利用。3、被告单位购买猕猴是为了养殖观赏,不具有非法目的,也不属于非法用途,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以犯罪论处。
针对其辩解、辩护意见,被告单位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被告单位文件《关于万山湖动物园申请驯养大熊猫的请示》,证明内容是:被告单位自筹资金建设动物园,并计划引进大熊猫等10种以上野生动物,目的是为了丰富新安县人民的文化生活,为了供游人观赏。同时被告单位购买猕猴只是为了丰富动物种类,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非法目的。
2、国家林业局向被告单位核发允许驯养大熊猫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证明内容是:被告单位具备条件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一级野生动物大熊猫,那么具有驯养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动物猕猴的条件和资格也是不容置疑的。
3、《关于龙潭大峡谷猴园驯养繁殖条件考察论证的报告》及龙潭大峡谷饲养猕猴的猴园照片,证明内容是:辩护人委托郑州市动物园、洛阳市王城动物园的三名高级兽医师对被告单位猴园的驯养繁殖条件进行论证,总体评价猴园所处位置依山傍水,环境优美,通风向阳,温湿适宜,基础设施一应俱全,管理技术规范,应列为高规格驯养场,具备饲养、繁殖猕猴的各项条件。
4、被告单位与洛阳市滨河艺术展演团签订的《代为饲养协议书》及洛阳市滨河艺术展演团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证明内容是:案发后,被告单位已经积极与具有猕猴驯养繁殖资格的洛阳市滨河艺术展演团签订协议,将涉案的猕猴委托给洛阳市滨河艺术展演团代为饲养。被告单位尽其最大努力为涉案猕猴提供优越的生存条件,保护猕猴的生长与繁殖。
5、被告单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证明内容是:被告单位在得知饲养猕猴须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之后,积极向林业部门申请补办相关证件及手续。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卖给黄某某的猕猴是5只,而不是15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