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无证出售猕猴的行为没有对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保护的法益造成实质性侵害,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理由一是王某某出售其驯养繁殖的猕猴没有非法目的,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环境并没有造成任何的破坏;二是本案涉案猕猴属于产业化的大量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甚至在某些省份可以进行商业化经营,因此不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三是王某某无证出售猕猴的行为属行政违法行为,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2、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从王某某猴场购买猕猴数量15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3、王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主动退赃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针对其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并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
1、辩护人会见王某某形成的笔录四份,证明内容是:王某某之前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卖给黄某某15只猕猴是因为案发后黄某某告诉王某某让他这样说,事情能够摆平。王某某听黄某某说,其他猴子是黄某某从漯河动物园购买的。公安侦查阶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并不是王某某本人作证,而是张某某代替王某某作证。
2、辩护人向张某某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一份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内容是:张某某确实曾经代替王某某作证。
3、涉案的黄某某车辆豫RJA133在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30日出入高速收费站数据记录,证明内容是:黄某某于2014年3月30日从南召去新野,再从新野到新安县,案发时间应为2014年3月30日。
4、涉案的黄某某车辆豫RJA133在2014年3月31日出入高速收费站数据记录,证明内容是:该车辆曾在2014年3月31日从南召到新野。
5、新野县樊集乡冀湾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新野县樊集乡冀湾小学校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是: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家庭生活困难。
6、证人王某甲出庭,证明内容是:黄某某去王某某猴场买猴那天,王某甲帮忙装了一只猴子。王某甲把猴子往车旁边掂的时候,黄某某把车打开,王某甲看见车上有猴子。但王某甲同时承认,黄某某的车到猴场后,王某甲去买菜,买菜时看不见车。做饭时看不见车,偶尔出来房间能看到车。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某不具有主观上的明知故意。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某某在主观上明知涉案猕猴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也不能证明黄某某明知收购、运输、出售猕猴需要办理相关许可手续而没有办理。2、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小,具有自首、自愿认罪、主动退赃、初犯等情节,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黄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能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的罪名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仝某某为被告单位购买猕猴时,不知道、也无法推定其应当知道涉案猕猴是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主观上不具有犯罪故意。2、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非法目的。2014年4月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案中仝某某购买猕猴的行为,并非用于与食用相当的非法用途,而是为公司成立的动物园引进动物用以养殖观赏。3、本案涉案的猕猴均系被告人王某某多年人工驯养繁殖的,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本质上有极大区别,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是否属于本罪对象,不可一概而论。4、被告人仝某某的行为只是程序上、形式上不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不能将其上升为刑法调整的对象。
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指控,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各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各被告人均作了最后陈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各方争议的焦点及各自理由,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龙潭大峡谷风景区为增加景区的生态化、个性化、人性化,准备引进大熊猫(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猕猴(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等动物驯养展览,该公司副总经理仝某某负责联系购买猕猴。2014年2月份,仝某某通过互联网联系到南阳市南召县“河南省宛北特禽繁育基地”负责人黄某某,通过数次电话联系后,于2014年3月22日仝某某代表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与黄某某签订了15只猕猴的购销协议,双方约定价格8万元。2014年3月30日中午,黄某某出资6万元从新野县王某某的猕猴养殖场购买15只猕猴,当天下午黄某某驾驶自己的长城越野车将该15只猕猴运输到新安县石井镇龙潭大峡谷风景区。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仝某某于2014年3月28日和4月1日分两次,每次付款4万元,将购买猕猴的8万元电汇到黄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经查,国家林业局已向被告单位核发允许驯养大熊猫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但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未办理猕猴的《驯养繁殖许可证》,该收购15只猕猴的行为没有经过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也未办理相关的收购许可手续;王某某出售15只猕猴没有经过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未办理出售猕猴的许可手续;黄某某未办理15只猕猴的《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运输证》,其收购、运输、出售猕猴的行为没有经过省、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也未办理收购、运输、出售猕猴的许可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主要责任人仝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被告单位洛阳万山湖旅游有限公司及主要责任人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