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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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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6)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2011年10月20日上缴红旗路办事处5000元卫生管理费返还款2500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当庭对该指控予以否认,且领取返还款的票据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字,仅有证人晋某某等人的证言,没有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2011年10月20日上缴红旗路办事处5000元卫生管理费返还款2500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当庭对该指控予以否认,且领取返还款的票据上没有王某某的签字,仅有证人晋某某等人的证言,没有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王某某贪污2500元卫生管理费返还款的犯罪事实,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2011年10月20日上缴红旗路办事处5000元卫生管理费返还款2500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所领取的22400元的卫生管理费返还款全部用于红办中队公务支出,王某某并未占为己有,不应按贪污罪处理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称支出的公务支出类别为治理狗市早餐费3000元、队员拓展训练费2000元、队员受伤住院费1800元、公车违章罚款费1400元、中队过节聚餐费3000元、防暑将为费2000元、加班补助费13500元、宋某某和张某共9000元加班费等费用中,队员薛某某的记账本显示共有2112.5元用于治理平原桥狗市、有队员樊某某、赵某某、薛某某等人证实当时分两队每对十人参加了拓展训练,赵某某证实其作为第二分队队长,王某某给其700元作为其分队参加拓展训练的费用,据此推算两队参加拓展训练共花费共计1400元、队员杨某丙、刘某甲证实曾陪同王某某一起缴纳公车违章罚款共计1300元、队员樊某某证实2011年9月中旬王某某支付其医疗费用1200元、队员刘某甲、王某庚、张某甲、王某乙等人证实与商户发生纠纷后,王某某向其发放补助共计600元,有队员王某乙、薛某某、杨某丙、赵某某、刘某甲、王某已、张某等人证实全队人员都参加过2012年、2013年春节、2013年端午节全队聚餐、2012年9月份领取防暑降温用品、2011年及2012年夏季领取加班费的情况,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对收取辖区内的未开票的罚款18750元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全部用于公务支出,不应按贪污罪处理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对该起事实在侦查机关主动供认,且现在对未开票收取罚款在其手中的基本事实也予以供认,商户证言证实王某某收取该18750元的罚款后。未向商户开具罚款票据,中队队员及中队内勤证实王某某未告知该款项的存在或交由他人保存,北关区行政执法局规定收取罚款必须开具罚款票据,不准私自截留罚款,王某某辩称收取该款后向北关区行政执法局局长王某甲汇报过该款情况,但局长王某甲证实王某某从未向其汇报有该款项存在,法院审理阶段,王某某辩称该款用于公务支出,并向法院提供了由红旗路办事处书记及主任签字准予报销的公务支出发票,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提供的票据就是该18750元支出,公务支出应当在红旗路办事处报销,且办事处领导已经同意签字同意报销,而其收取的该罚款是需要给执法局上缴财政的款项,不能用于公务支出,即使将该款用于了公务支出,但在办事处报销后也不能证明王某某会将报销回来的款项作为罚款上缴财政,因未开罚款票据,其也不能作为罚款上缴财政,故对该18750元应认定其贪污,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款不应认定为贪污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上缴赃款由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晓辉

审判员  周子善

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