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安阳市北关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的情况说明及报销票据复印件:王某某于2011年7月4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报销费用的类别包括维修费、餐费、看病号费、防暑降温、汽油、中队安装防盗门、食品、做区规划标牌、卖五金工具等,共计11775元;防暑降温每年只能报销1次;中队报销按照先请示后支出,再报销的程序进行;王某某所在中队2011年至2012年底原则上从局财务报销,2013年4月份起原则上从红旗路办事处财物报销;2013年4月为加强双重管理,经区政府统一,个街道执法中队将辖区内收取罚款上缴局财政,由局财政上缴区财政,区财政返还局经费,再按照各中队罚款数额全部返还各街道办事处,由办事处负责各中队公务支出;各中队队长不允许私收、私留或收款不开票行为,收取罚款必须开局罚款票据,并及时上交局财务室;
38.北关区行政执法局记账凭证复印件:2011年7月,王某某领取3200元创卫补助;王某某因清理平原桥“狗市”向执法局报销餐费2020元;
39.北关区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城管中队罚款票据领、交登记表、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王某某所在的红办中队从2013年元月14日至2013年6月18日共领取票本55830元,交款41410元;2013年3月8日返还红办罚没款7120元,2013年3月26日返还红办罚没款5000元;
40.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人王利民书写的情况说明,证实户外广告活动审批流程先由辖区商户以书面形式写出申请,报送分局直属中队,由直属中队审核后,交由商户到市局审批。如果商户超范围搞活动,由辖区中队进行处罚,处罚形式主要有罚款和扣押物品,并出具手续;
4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任命文件复印件、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复印件,证实王某某的身份系国家工作人员,其于2010年10月17日被任命为红旗路办事处城管执法中队副中队长;2012年2月8日被任命为红旗路办事处城管执法中队中队长;
42.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红旗路城管执法中队基本情况、人员名单、人员分工,证实红旗路城管执法中队管辖范围、人员构成等情况;
43.安阳市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北关区行政执法局2012年11月份、12月份、2013年2月份、5月份工资单;
44.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出具的王某某在2010年至今担任队长期间收取卫生费及返还提成情况及记账凭证复印件、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自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22日,王某某所在的中队向红旗路办事处上缴卫生费7次共计59050元;自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15日返还22400元;
45.红旗路办事处关于红旗路执法中队缴纳卫生费的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红旗路办事处缴纳卫生费,并以领取补助的名义领取卫生费返还的情况;
46.由安阳市红旗路办事处出具的垃圾工人工资单及北关区城管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负责人王某某以支付垃圾工人工资为由,从红旗路办事处支取卫生费返还款项;其中垃圾工人陈某、孟某、肖某、杜某甲、高某甲、高某乙、李某丙、史某某、张某、姜某、李某、杨某辛等12名人员不是城管志愿者,未在红旗路执法中队工作过;郭某某、李戊不是红办中队在编人员及城市管理志愿者;
47.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2013年以来(具体时间以账目为准),北关区执法局将红办中队收取的部分罚收入返还到办事处财务上,由办事处部分返还到接到中队用于公务支出;
48.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办事处出具的票据领取登记薄,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从红旗路办事处领取收取卫生费票据及核销的时间;
49.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殷都区检察院反贪局于2013年6月20日接到群众举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受贿罪,并于6月21日进行初查,6月29日以王某某涉嫌犯贪污罪被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王某某传讯到案并拘留,经讯问,王某某交代自己侵吞公款56450元的犯罪事实;
50.安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办(2005)722号文件,证实安阳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
51.安阳市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王某某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
上述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对收取辖区内商户罚款18750元,但未向商户开具罚款票据的供述,有向王某某缴纳罚款的陈某及李某某的陈述证实确实向王某某缴纳共计18750元罚款,但王某某并未向其开具任何票据的事实,有北关区行政执法局局长王某甲证实王某某并未向其汇报过收取18750元罚款,但没开具票据的行为,且红办中队队员及协管员均证实王某某并未向中队人员告知过有该笔18750未开具票据的罚款存在,王某某也并未将该款项上缴中队内勤管理,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王某某对18750元未开具票据的罚款主观上具有侵吞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侵吞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1875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未开票的卫生费29300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当庭予以否认,证人张某及宋某某的陈述中所述数额与红旗路办事处出具的记账凭证及缴纳卫生费的商户的证言不能互相印证,且辖区内交纳卫生费的商户的证言中显示交纳的未开票的卫生费仅2900元,且在缴纳未开票卫生费的时间、数额方面与张某及宋某某的供述均不能互相印证,存在明显的矛盾;张某丁向王某某缴纳6000元(两个摊位,每个月每个摊位500元),作为2013年1至6月份卫生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明显高于安阳市发改委下发的关于收取卫生费的文件规定,且宋某某、张某及其他缴纳卫生费的商户均证实在过年前后不收取卫生管理费,故张某丁向王某某缴纳2013年1月至6月份共计6000元卫生管理费的情况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未开票的卫生费29300元的意见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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