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由的欺骗手段,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款项共计1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提出的“没有非法占用的目的,与杨某江、高某某之间属于经济纠纷”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杨某某系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而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从未取得过刚察县牡丹沟煤矿采矿权;第二,牡丹沟煤矿采矿权于2013年3月由青海西海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竞得,该公司与青海新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就牡丹沟煤矿未签订任何合作性意向或协议,与被告人杨某某无任何业务关系;第三,被告人杨某某收到被害人杨某江、高某某1000万元现金后,用于给其自己公司员工发工资、偿还个人债务、外借给他人等,案发前,经被害人多次追要,被告人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躲避被害人。综上,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指控罪名成立。上述被告人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泌阳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意见。经查,二被害人系泌阳县人,部分涉案资金系在泌阳县汇款给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上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该案属于单位犯罪,不应仅追究杨某某个人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江、高某某等人签署协议的行为,没有证据显示该行为系经过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且违法所得由被告人杨某某掌握和支配。因此该案不属于单位犯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发前杨某某已向被害人高某某支付50万元。案发后,泌阳县公安局将涉案资金共82万元发还给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江,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明确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江、高某某退赔其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八百六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薛九建 审判员 李国令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