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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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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彩青、华伟等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5月30日,侦查人员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华伟、张树斌、李春喜抓获。之后,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华伟以打电话的方式先后将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秦某某约至指定

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5月30日,侦查人员将正在交易毒品的被告人华伟、张树斌、李春喜抓获。之后,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华伟以打电话的方式先后将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秦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并在现场对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秦某某、叶秀文进行指认,侦查人员遂将六被告人抓获。2013年10月7日晚,侦查人员在濮阳市某甲区濮阳博物馆前广场将被告人岳彩青抓获。

6、公安机关查获车辆的手续及照片。

综上,被告人岳彩青贩卖毒品484克;被告人华伟贩卖毒品3799克;被告人张树斌贩卖毒品1025克(其中500克未遂);被告人李春喜贩卖毒品535克(其中500克未遂);被告人郭改英贩卖毒品190克;被告人叶秀文运输毒品170克,贩卖毒品2克;被告人李贵福贩卖毒品365克;被告人郭建斌贩卖毒品20克;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贩卖毒品4克。

对于各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岳彩青辩称“未贩卖毒品”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岳彩青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其租房处及其家中查获大量毒品及电子称、包装袋等贩卖毒品用的相关物品,且所查获毒品与侦查机关在华伟、郭改英、李贵福处查获的毒品种类相同,均为甲卡西酮,而岳彩青对毒品的来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案被告人华伟、张树斌、李贵福的供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以及对岳彩青的辨认笔录均证实,岳彩青曾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卡西酮,证人王某甲所证实的岳彩青手机号码亦与华伟笔记本所记录内容一致,且有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华伟在笔记本上所作记录等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岳彩青实施了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犯罪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华伟的辩护人所持“华伟系帮助岳彩青贩卖毒品,属从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华伟多次从岳彩青处购入甲卡西酮,然后加价贩卖给他人,其与岳彩青仅在客观上为相互联系的毒品犯罪上下家,并非共同犯罪。华伟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从事毒品犯罪的其他被告人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郭建斌、秦某某、叶秀文,系立功,但上述人员尚不属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告人,不构成重大立功。故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树斌的辩护人所持“张树斌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树斌明知他人在实施毒品犯罪,仍在贩卖毒品的上下家之间居间介绍,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故意,其行为在客观上促成了贩卖毒品犯罪的完成,无论其是否牟利,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春喜的辩护人所持“李春喜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35克”以及被告人李贵福的辩护人所持“当场查获的250克毒品不应计入李贵福贩卖毒品数量之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春喜、李贵福分别多次从华伟处购入毒品,除部分吸食外,部分加价贩卖,属“以贩养吸”,该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华伟、张树斌的供述及被告人李春喜、李贵福的供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李春喜、李贵福均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2013年5月30日,经张树斌介绍,李春喜欲向华伟再次购买500克甲卡西酮,在交易现场尚未实际交付即被查获;2013年6月2日,在李贵福处查获250克甲卡西酮。上述被查获的500克甲卡西酮、250克甲卡西酮应分别与查明的李春喜、李贵福已贩卖毒品数量共同作为其贩毒的总数量,但在量刑时应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故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秀文辩称“未卖给孙某某甲卡西酮”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叶秀文在家中曾向其出售过2克毒品“筋儿”,其妻李某丙的证言也证实,叶秀文经常往家中拿粉末状的毒品及毒赃,且有李某丙因贩卖叶秀文放于家中的甲卡西酮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判决书及叶秀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印证,其当庭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叶秀文贩卖毒品甲卡西酮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该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叶秀文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持“叶秀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叶秀文明知是毒品,仍为郭改英多次运输毒品,并收取报酬,还向他人贩卖毒品,其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应承担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主犯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建斌辩称“其仅向牛某某卖了15克左右的毒品”的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持“指控郭建斌向牛某某贩卖20克甲卡西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牛某某所证实的每次购买毒品的金额、次数、所购买毒品总数量,以及被告人郭建斌在侦查阶段所作关于其卖出毒品的价格,向牛某某出售毒品多达50克的多次供述,可以认定郭建斌向牛某某贩卖毒品已达20克,而其当庭翻供并无合理解释。故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持“郭建斌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指控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张某某从华伟处购入毒品进行贩卖,仍在二者之间传递毒品买卖信息,帮助张某某实施毒品犯罪活动,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其应承担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在与张某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秦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秦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华伟、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持上述各被告人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彩青、华伟、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郭建斌、张某某、秦某某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被告人张树斌、李贵福以牟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活动而居间介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秀文明知是毒品而受人雇佣进行运输,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春喜经被告人张树斌介绍,准备购买500克甲卡西酮时,尚未实际交付即在交易现场被查获,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秦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少,但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秦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岳彩青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华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华伟在其前罪所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华伟、张树斌、李春喜、郭改英、李贵福、张某某、秦某某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彩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