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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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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彩青、华伟等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11、被告人郭改英的供述:叶秀文和我关系比较好,叶秀文吸“筋儿”,会开车,我让叶秀文开车、帮我尝“筋儿”的好坏,每次我给他1000元好处费。从2013年3月份开始,我共从汤阴的小王处买过6次甲卡西酮,共21两。我

11、被告人郭改英的供述:叶秀文和我关系比较好,叶秀文吸“筋儿”,会开车,我让叶秀文开车、帮我尝“筋儿”的好坏,每次我给他1000元好处费。从2013年3月份开始,我共从汤阴的小王处买过6次甲卡西酮,共21两。我总共往外卖过三两左右,其中卖给王某某2两。2013年6月1日,我让叶秀文和我一起来汤阴买“筋儿”,并把以前卖剩的“筋儿”换一下。叶秀文开车到与小王事先约好的某某洗浴中心后被抓获了。

12、被告人叶秀文的供述:我和郭改英在林州、汤阴、长治向小王买过五次“筋儿”,具体买了多少我不知道,我主要负责开车和试货,交易后郭改英给我1000元至1500元报酬,再给我点儿“筋儿”让我吸食。2013年4月份,孙某某用900元从我家拿走2克“筋儿”。2013年6月1日,郭改英要我和她一起去汤阴找小王换货、再买点儿“筋儿”,我们到汤阴后被抓获。

六、2013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郭建斌从华伟处购买甲卡西酮后,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加价贩卖。其中,郭建斌多次卖给牛某某甲卡西酮,共计20克。2013年6月3日,郭建斌驾驶晋DS8861小型汽车到安林高速安阳下站口,欲再次向华伟购买甲卡西酮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扣押笔录及上缴涉案毒资收据记载:侦查人员对郭建斌的晋DS8861小型汽车、在郭建斌处发现的67000元现金、电子称一台予以扣押,毒资67000元已上缴。

2、辨认笔录:在混杂排列的照片中,郭建斌辨认出购买毒品的牛某某。

3、证人牛某某的证言:我从郭建斌处购买过白色粉末状的“筋儿”,大约四五十次,每次买200元的货,共一万元左右,大约20克左右。

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3日,我和郭建斌开车去河南的路上,听他说是到河南安阳买“筋儿”的。

5、同案犯华伟的证言:2013年4月开始,张树斌介绍郭建斌在安林高速林州某某下站口、安阳市区从我这里买过三次“筋儿”。

6、同案犯张树斌的证言:2013年4、5月份,我带郭建斌到安林高速某某下站口、安阳开发区某某附近从小王处买过两次“筋儿”,共6两。

7、被告人郭建斌的供述:从2013年4月份开始,张树斌和我一起从汤阴的小王处买过两次“筋儿”共6两。除了我自己吸食外,我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其他吸食人员,其中卖给牛某某一两。2013年6月3日,我带了67000元钱和朋友韩某某到汤阴准备买毒品回去贩卖时被抓获了。

七、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从华伟处多次购买甲卡西酮,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加价贩卖。其中,多次卖给郭某某甲卡西酮共计4克。被告人秦某某明知张某某贩卖毒品,仍通过居间联系等方式为张某某提供帮助。2013年6月2日,张某某、秦某某驾驶晋DH2700小型汽车到汤阴县某某某村“某某饭店”,欲再次向华伟购买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扣押笔录、上缴涉案毒资收据记载:侦查人员对张某某驾驶的晋DH2700小型汽车及其携带的30000元现金予以扣押,毒资30000元已上缴。

2、公安机关提取的华伟手机短信照片显示:秦某某(15035555907)手机向华伟发送的毒品掺假方法内容。

3、辨认笔录和照片:张某某辨认出购买毒品的郭某某;郭某某辨认出与张某某一同向其贩卖毒品的秦某某。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2013年4、5月份,我从张某某处买过三次“筋儿”,分别是1克、2克和1克,共4克。其中第2、3次是张某某和秦某某一起去的。

5、同案犯张树斌的证言:2013年正月,张某某通过我向小王买了一两“筋儿”。

6、同案犯华伟的证言:张某某从我这里买过四次货,第一次是在2012年冬天,张树斌介绍张某某买了二两,其余三次,都是他和老婆来买的,有一次他用一斤掺假的原料抵了20000元,张某某还叫他老婆给我发了一条短信告诉我怎么往毒品里面掺假。

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秦某某知道我是贩卖“筋儿”的,我听不懂小王的河南话,主要靠秦某某和小王联系。2012年8、9月份,我和张树斌到京珠高速安阳南出口处,向小王买了一两“筋儿”。2013年4、5月份,我和秦某某又去买了两次,有一次还让秦某某发短信告诉他怎么掺假。2013年6月2日,我带30000元到汤阴找小王买“筋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我买回去的毒品我吸了一部分,卖给郭某某两次,分别是9克、6克。

8、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我和张某某一起到河南汤阴找小王购买过毒品“筋儿”,张某某买的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卖给其他人。张某某和小王互相听不懂对方的当地话,就通过我互相联系,张某某让我编写短信告诉小王掺假的方法。2013年4、5月份,张某某买了两次毒品。张某某卖给郭某某毒品的时候,我没有下车。2013年6月2日,我和张某某到汤阴准备买“筋儿”时被抓获。

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综合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河南省濮阳市市区人民法院(2000)濮区刑初判字第34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濮中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记载:岳彩青曾于2000年12月31日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2008年8月31日刑满释放。

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4)汤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2)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记载:华伟曾于2004年4月12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6月11日刑满释放。于2012年8月29日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长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02)沁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天津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记载:张某某曾于199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2年9月28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18日刑满释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