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在今年2月份的一天凌晨2点多,具体时间我记不得了,我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里的金马溜冰场里偷走400元钱,全是面值100的,钱就放在溜冰场吧台抽屉里,我是用溜冰场里鞋柜里的起子撬的抽屉锁,我是从溜冰场外面的下水管道爬到溜冰场里的,溜冰场在三楼,我是从溜冰场窗户爬到里面的。 综上,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作案19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物品折价120826元,现金人民币41523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幼儿时,曾从自家一楼楼顶摔至地面,致头部受伤,现智力偏低(韦氏智力测验,智商:74)。到案后,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还了部分赃物,并配合侦查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辩护人还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简记,证实被告人户籍登记情况、到案过程。 3.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所盗物品的价值。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胡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 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对收购其盗窃香烟的商店及个人进行辨认。 5.退赃证明及领条,证实穰学子等收购香烟的人共退赃16330元,已经发还给黄某某等13名被害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志强、穰学子、殷明昌、黄永远、杨志琼、殷明建、殷明宝、陈学连、魏明芳、王洪梅、张恩强、朱文刚、付少亮、许超、邓祖宏、陈某乙、殷如林证言,上述17名证人证实曾替胡某某卖过或购买过胡某某销售的香烟。 2.证人肖国海、高明国、肖国强、李连学证言,证实被告人儿时摔伤头部,现智力偏低。 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互相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盗窃犯罪中有一起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退还了部分赃物,并配合侦查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