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三起犯罪事实不是自己所为,且指控的盗窃物品与现金的数额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一致,应以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准,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义生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盗窃数额与供述、受害人陈述不完全一致,不一致的地方系孤证,没有形成相关的证据链条,不能认定;2、价格鉴定应以商店物品进价为准;3、本案被告人胡某某在实施犯罪时有犯罪未遂的情形;4、被告人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部分退赃,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胡某某精神上有一定的障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城蓼城大道与凤凰街交叉口黄某某经营的“凤凰超市”,盗走5000元现金和1条软中华香烟、5盒硬中华香烟、4条苏牌香烟、4条黄金叶香烟、4条哈德门香烟,被盗物品价值2635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黄某某陈述,我是凤凰超市经营者,该超市于2014年8月1日凌晨被盗,其中现金5000多元,还有1条软中华、1条苏烟、1盒硬中华、4条小苏烟、4条黄金叶烟、4条哈德门烟。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今年6月的一天夜里,我骑我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到固始县城关政和玉花苑旁边的一个超市,我还是用钢钎子把这家的超市的卷闸门撬个缝隙,从下面垫砖头,从卷闸门下面钻进去,我从这家超市的抽屉里偷了1200元钱,都是100元,石狮烟6条,哈德门烟7条,玉溪烟1条,黄金叶4条。 二、2014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幸福路与幸福八巷交叉口霍某某经营的“红太阳烟酒副食店”,盗走15盒软盒中华牌香烟、6盒硬盒中华牌香烟、5盒苏牌香烟、2条玉溪牌香烟、5条黄金叶牌香烟、3条利群牌香烟、2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黄鹤楼牌香烟、5条红旗渠牌香烟,被盗物品价值4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霍某某陈述,我在幸福路开了一家红太阳烟酒店,2014年8月18日凌晨我从店里走的,20日回来时发现被盗了,被盗15盒软中华、6盒硬中华、5盒苏烟、2条玉溪、5条黄金叶、3条利群、2条黄鹤楼,还有5条左右帝豪和红旗渠。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今年5月份的一天夜里,我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到固始县城关幸福路一个烟酒店,离老千禧宾馆没有多远,我用带到钢钎子把这家的烟酒店卷闸门撬个缝隙,从下面垫砖头,从卷闸门下面钻进去,我从这家的小卖部偷了3条石狮烟,红旗渠烟2条,13元一盒的黄金叶4条,白沙烟2条,抽屉里只有几块钱我没有拿。 (四)勘验检查笔录 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三、2014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光明路实验幼儿园西门南边刘某甲经营的“知名副食店”,盗走现金750元及1条软盒中华牌香烟、1条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芙蓉王牌香烟、3条玉溪牌香烟、2条红盒苏牌香烟、2条灰盒苏牌香烟、2条红盒云牌香烟、3条黄盒利群牌香烟、1条白盒利群牌香烟、1条红盒黄鹤楼牌香烟、1条蓝盒黄鹤楼牌香烟、1条红盒黄金叶香烟、1条黄盒黄金叶香烟,被盗物品价值562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刘某甲陈述,系光明路“知名副食”经营者,2014年10月6日凌晨,其店中被盗现金750元,软中华烟1条、硬中华烟1条、芙蓉王烟3条、玉溪烟3条、红包苏烟2条、灰包苏烟2条、云烟2条、利群烟4条、黄鹤楼2条、黄金叶2条。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今年9月10几日的一天夜里,大约1点多钟,我骑我的黑色踏板摩托车到固始县城关光明路实验幼儿园南边一个副食店,旁边有一个饭店,我用带的钢钎子把这家的小卖部撬开一个缝隙,从下面垫砖头,撬有三块砖头这么高,我就从卷闸门下面钻进去,从这家的小卖部偷了3条芙蓉王烟,玉溪烟2条,黄金叶黄盒的200元1条,软中华烟1条,黄金叶7条,这种是170元1条,帝豪烟3条,从小卖部的抽屉的里偷了700元钱,大部分是零钱。我偷到烟和钱以后就骑摩托车回家了。 四、2014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城黄河路与淮河路交叉口南50米王某某经营的“顺发名烟名酒店”,盗走现金5000元及4条软盒中华牌香烟、4条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红盒玉溪牌香烟、20条玉溪牌香烟、3条蓝盒芙蓉王香烟、3条黄盒芙蓉王香烟、10条黄鹤楼牌香烟、4条五叶神牌香烟、2条黄金叶爱尚牌香烟,被盗物质价值1423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盗的现金有5000元左右,回家后清点被盗的香烟,准确的是软中华香烟4条,硬中华香烟4条,红盒玉溪香烟3条,玉溪香烟20条,蓝色芙蓉王香烟3条,黄色芙蓉王香烟3条,软黄鹤楼香烟10条,五叶神香烟4条,黄金叶爱尚香烟2条,被盗香烟总价值1453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在淮河路偷过一家小卖部,在一个月以前一天凌晨1点多钟,我骑着摩托车去的,这家小卖部是在淮河路中段,快到黄河路与淮河路交叉口了,这家店在路东边店门也是卷闸门,到店门口的时候我将摩托车停放在旁边,我下车拿着钢钎子就过去了,我还是从下面将卷闸门撬开垫了三块砖头我钻进去,我从烟柜里面把烟给拿出来,大概有15条烟,软中华烟2条烟,玉溪1条,芙蓉王3条,黄金叶1条,剩下的烟名记不清了,我偷了烟之后就从店内电脑桌下面的抽屉里面把里面放的600多元钱也偷走了,我在店内把烟给装好之后又从店里面钻出来,骑着摩托车回家了。 (四)勘验检查笔录 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五、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城中原路与蓼北路交叉口南50米张某甲经营的“中原路名烟名酒店”,盗走现金7000元及50条玉溪牌香烟、7条灰盒苏牌香烟、10条软盒中华牌香烟、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被盗物品价值2055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