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张某甲、黄术勤陈述,两人系夫妻,系中原路名烟名酒经营者。证实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盗现金有7000元,其中面值50元是4000元,20元面值是2000元整,这些都是我当天下午在银行换的零钱,但不是连着码号的,因为店里没零钱了,其余都是10元、5元、1元,还有硬币等;1箱玉溪牌香烟50条,大苏烟7条,价值3150元,软中华香烟10条,价值7000元,硬中华香烟2条,价值900元,还有一些便宜的香烟我记不起来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在中原路与蓼北路交叉,离交叉口有几百米远我偷了一个小卖部,有一个多月的时间,我记得那天在下雨,一天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我从家骑着摩托车到了中原路与蓼北路交叉的地方,这家店的旁边都是卖早餐的,这家店在路东边,我还是用钢钎子将店卷闸门撬开用砖头垫着进到店内里面,偷了1箱玉溪烟,总共是50条,还有15条放在烟柜上面的烟,软中华烟有3条,硬中华烟1条,黄金叶有6条,芙蓉王2条,还有几条烟我记不清了,和4000元现金,钱是新50的。 (四)勘验检查笔录 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六、2014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城中山大街与红星路交叉口陈某甲经营的“泸州老窖永盛烧坊店”,盗走现金1200元及20条玉溪牌香烟、7条黄鹤楼牌香烟、1条黄金叶牌1951香烟、7条硬盒黄鹤楼牌香烟、10条蓝盒黄金叶牌香烟、2条扁盒黄金叶牌香烟、8条软盒中华牌香烟、10条硬盒中华牌香烟、2瓶红瓶金剑南白酒,被盗物品价值19516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系永盛烧坊店经营者,证实被盗的现金有1200元,有面值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玉溪香烟20条,价值4000元,软黄鹤楼香烟7条,价值1190元,黄金叶1951香烟1条,价值350元,硬盒黄鹤楼香烟7条,价值1400元,蓝黄金叶香烟10条,价值2000元,扁盒黄金叶香烟2条,价值400元,软中华香烟8条,价值5600元,硬中华香烟10条,价值4500元,被盗两瓶金剑南酒2瓶,价值476元,被盗烟酒总价值19916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我在中山大街西关车站卡卡网名对面那条路上,我偷了一家小卖部,在夏天的时候,一天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我从家骑着摩托车到了这家小卖部,这家小卖部是在路西边,靠这路,我还是用钢钎子将店的卷闸门撬开垫上砖头进到店里面,在烟柜里面偷了有20多条烟,软中华烟有2条,硬中华烟1条,小苏烟有4条,芙蓉王有3条,黄金叶有6条,利群烟有4条,玉溪有2条,剩下便宜的烟名我都不记得了。在店的电脑桌抽屉里面偷了有500多块钱,偷完之后我就走了。 (四)勘验检查笔录 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七、2014年8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城蓼北路东段郭某某经营的“新桥烟酒副食店”,盗走现金5000元及2条玉溪牌香烟、5条利群牌香烟、6条黄鹤楼牌香烟、5条绿盒利群牌香烟、5条南京牌香烟、1条硬盒玉溪牌香烟,被盗物品价值38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被盗的现金有5000元,都是面值50元、20元、10元、5元、1元的,没有面值100元,被盗的有玉溪香烟2条,价值400元,利群香烟5条,价值1000元;黄鹤楼香烟4条,黄盒黄鹤楼香烟2条,价值300元,绿盒利群香烟5条,价格650元,南京牌香烟5条,价格550元,硬盒玉溪烟1条,价格300元。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在东关新桥水果批发市场对面我偷过一个小卖部,在夏天的时候天正热的一天凌晨1点多钟的时候,我从家骑着摩托车到了水果批发市场对面,这家店在蓼北路东段,在路北边,店门也是卷闸门的,我还是用钢钎子将店门撬开然后垫好砖头进到店里,我先从店里烟柜下面偷了有12条烟,10块的帝豪烟有4条,20元小苏烟有2条,1条玉溪烟,石狮烟有3条,黄金叶烟有2条,偷了烟之后我就在这家店的电脑桌抽屉里面偷了400多块钱,然后,装好烟之后就走了。 八、2014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城黄河路和王审知大道交叉口东北角郑某某经营的“佳源烟酒副食店”,盗走现金863元及6条软盒中华牌香烟、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黄盒黄金叶牌香烟、2条双喜牌香烟、3盒软包玉溪牌香烟、3盒黄金叶牌香烟,被盗物质价值528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从胡某某处扣押本起盗窃所得香烟、现金,并发还被害人,相关物品及现金数额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郑某某陈述,我经营的店在河南省固始县城关黄河路与王审知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店名是“佳源烟酒副食”,两间门面,门朝西;昨天晚上10点多钟回来后锁门的,然后到楼上睡觉了,早上六点多钟的时候,我起来送孩子上学走,发现我家的小卖部卷闸门被撬了,是靠南边的卷闸门被撬了,卷闸门的下边被撬瘪了,锁还锁的好好的;我后来清点物品,发现我收银台后面的酒柜下面的香烟被盗了,当时酒柜是锁住的,钥匙是在收银台抽屉里,小偷是拿钥匙开的,收银台里的一些零钱也被偷走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现金是863元,被盗了6条软中华烟、硬中华香烟2条、3条黄盒黄金叶、双喜香烟2条、3盒玉溪烟、3盒黄金叶。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胡某某供述,今天凌晨一点钟的时候,我从家里出来,骑黑色踏板摩托车带着钢钎子和六块砖头,到黄河路和老312国道交叉口路东边的拐角,一个烟酒副食店已经关门,我就用我带的钢钎子将卷闸门从下面撬开,然后在下面又垫了三块砖头,我从下面钻进去,进到店内之后,我就把烟柜打开,从烟柜地下将下面放的香烟偷出来,偷的是8条是中华烟,2条红双喜,3条黄金叶,3盒玉溪烟,3盒黄盒黄金叶,我偷了烟之后,我又到店内电脑桌下面的抽屉里面将抽屉里面放的钱给偷走,钱有100元、50元还有一块的,这些钱我也没有数大概有600元钱左右,装到我自己带来的袋子里面,然后,又把偷来的烟也装的我带来的袋子上面,烟是用两个袋子装的,我把东西装好之后,我钻了出来,骑着摩托车就回家了,我回到家刚到我家楼下,警察就过来把我给抓住了,我偷的东西也被一起给带来了。 (四)勘验检查笔录 固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盗窃现场情况。 九、2014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窜至固始县城原油泵油嘴厂门口李某甲经营的“大别山烟酒副食店”,盗走现金6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实被盗现金60多元。 (三)被告人供述 |